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號
10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楊方漢
訴訟代理人 戴子偉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年終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 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 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屬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且係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四十萬元以下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之。
四、另查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龍冠中、訴訟代理人原為吳子卿, 訴訟中代表人變更為楊方漢、訴訟代理人變更為戴子偉,業 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楊方漢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陳明訴訟代理人更改一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末查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原任職於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第二營第二連,於
民國九十七年任職一兵期間,經原告核發九十七年全額年終 工作獎金(慰問金)計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惟當年度被告 因衛哨失職及欺騙長官等行為,各遭懲處申誡一次、申誡二 次,合計累積記過達一次之懲戒處分,其工作獎金之發給數 額應為三分之二,而認被告溢領三分之一之獎金於法有違, 經追討後,被告迄今仍拒不繳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 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二百四十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理由:被告九十七年因記過一 次之處分,依九十七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款規定「累積記過達一次者,發給 三分之二數額」,因原告作業疏失而導致被告溢領九十七年 度三分之一年終獎金,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繳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 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其 存在於人民與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間,或行政主體相互間 均有可能。是可能為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亦可能為行政 機關向人民請求,且以行政機關為原告,向被告人民,提 出請求之情形為多見。(參見吳庚,行政爭訟法,一九九 九年五月修訂版,第一三0頁)。此一請求既屬公法上之 金錢給付,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是過去實務認為行政訴訟原告僅為人民,被告向 為行政機關之思惟,於此類訴訟之前,亦應有所改變,附 此敘明。是原告固為行政機關,惟非不得向人民主張「公 法上返還請求權」。惟仍應細究其請求權依據何在。(二)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亦可能發生無法律上的原因,卻產 生財產變動之情形,此時因而受損害者,自得有請求返還 得利之權利。又此項請求權可能由個別法律明定(如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惟即使在無法律明定之情形下,學說間均引用德國法學 界目前多數說的見解,認為在無法律上的原因而產生財產 變動之情形,應該有返還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權利,此乃整 體法秩序中均普遍適用之法律思想,所以無須類推適用民 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而係獨立的公法法律制度 ,學者稱之為「(一般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而不欲 採取「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用語(詳請參見陳敏,行政法
總論,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版,第一0八六頁以下;陳 愛娥,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與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載臺灣本土法 學雜誌第十九期,第十九頁)惟仍有學者堅持使用「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用語,並提醒如不當得利 係因違法授益處分遭撤銷而生者,需留意相對人有無值得 保護之信賴,於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時,應免除其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義務(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二0一二年二月 ,修訂六版,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
(三)過去實務上對此概念雖尚乏實例,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所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五號,在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關於「強制收買」規定是否違憲之聲請釋憲案件中 ,首先引用「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名稱及概念,解釋文認 為:「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 關依上開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 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 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 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 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 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細則之 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 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 使」。殊不論大法官使用「不當得利」之名稱是否妥當, 至少不論法制、學說或實務上,均已承認公法上亦有所謂 不當得利或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情形,已屬定論。行政訴 訟實務據此認為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 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僅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意 旨)。
(四)查原告提出九十七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為依據,其中第一條規定:「為安定軍公 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第二條第 一項亦明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對象為「各級政府年度總 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 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九十七年中退休(役、職)、 資遣、死亡人員」。足認本件當時服役中之被告係適用本 要點之對象無疑。至本要點第七條第一項所定:「適用本
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 )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 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 ,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 額」明文,除非有其他足資證明之理由或不可抗力事由, 否則被告即難諉為不知。
(五)次查被告原為原告所屬陸軍第二營第二連一兵,於九十七 年度任職期間,該年度之平日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有 記過一次之事實,有陸海空軍志願士兵考績表、九十七年 度陸海空軍志願士兵考核評鑑表、陳建與個人獎懲紀錄欄 在卷可稽(見高等行政法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堪認為 真。依據九十七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款之規定,累積記過達一次者, 當年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數額應為三分之二。因原告作業 疏失致誤發被告該年度全額年終工作獎金,被告因而溢領 三分之一年終獎金,並經原告催討等情事,有國軍中壢財 務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主財中壢字第0九八000 二九三0函之溢領人員名冊及中壢龍岡存證信函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高等行政法院卷第十頁及反面、第十三頁)。(六)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應屬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之法律性質。被告並無 溢領三分之一年終工作獎金之法律上原因,核屬公法上不 當得利,被告當明知原核發全額年終獎金之行政處分有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自無主張合法信賴保護而應補償 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公法上返還請求之 給付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