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白振標
訴訟代理人 黃榮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轉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麥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對本院於民國99
年9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所為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惟前開裁定早於同年10月5 日經寄存送達與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且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亦陳明業獲悉裁定內容,然 其竟迨至102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 ,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