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 告 甲○○
胡珠銘
胡珠亮
胡珠淳
胡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光華縣長)
訴訟代理人 邱月蘭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
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辦理新竹科學園區用地徵收,對於土地
及地上物查估不公,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陳情被告依法查處並加發差額價金,經
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地價字第八五六九三號函復略以辦理程序並
無不合,礙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之土地按原徵收第二次評估地價
第八區之補償標準每坪新台幣(下同)六三四○元補償。
三、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三八、二四三、四○三元;原告胡珠銘三六、
二八九、七○八元;原告胡朱亮三六、二八七、七九三元;原告胡朱淳三
八、九五九、四四○元;原告胡朱憲三八、九五九、四四○元,及均自民
國六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三十日內提出異議?原徵收處分是否已告確定?
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意圖不法,假藉「獎勵投資條例」之理由以低價取得新
竹市○○段原告等所有土地,以每坪四一二元至四四九元(此為第二次評估地
價,但仍不公)低價,強制徵購後轉售與經濟部新竹科學園區,惟其徵收區界
不依直線分割,而取彎曲界線,不無有圖利某民意代表之親戚,使其有十餘甲
土地免徵收?而被告機關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七年元月二十日依元月九日之
第一次評估地價公告徵收新竹市○○段土地為「新竹科學園區用地」,原告曾
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提出異議,新竹縣地政科再請新竹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複議,複議結果乃有新竹縣政府地政科新竹科學工業區土地補償地價標準表
)。但原告仍不服,再度異議,但為當時之縣長林保仁當面將原告之異議書撕
毀,拒絕受理,以致原告僅能於被告六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現場表達不滿及異
議,且被告於六十七年元月十日公告徵收本案土地,但未依法定公告期間三十
天期滿,即提前通知被徵收所有人(即原告)等應於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五日至
二月四日之期間內領取補償費,逾期提存法院,徵收程序顯屬違法。
二、查依當時之區域計劃法第十七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
定徵收土地之地價,應按市價協議補償之,及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六日公佈修
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
之實值。」乃當時之縣長林保仁利用職權,動用武裝軍、警三次達七佰人,以
暴力強制徵用民間土地。其不依上述法令按市價協議補償,又未公平評定發放
補償費,竟專橫偏袒,圖利特權份子,造成發放本案第一區至第三區,每坪四
一二元至四四九元,而相差僅二十公尺之第六區,每坪竟達三、六○八元,第
八區更高達每坪六、三四○元,其評估地價不公正,徵收程序之違法不當甚明
。
三、依上所述,原告確有提出異議,乃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避重就輕,
以原告未於本件徵收公告期間對補償費提出異議,卻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始
提出為由,實有錯誤。參以原告等若未於六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公告徵收本案土
地三十天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豈非違背司法院釋字一一○號解釋:「
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
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四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
標準地價平易委員會評定之」。
四、又依前開所述「徵收土地之地價,應按市價協議補償」及「地價調查估計,應
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質」則以被告第二次評估之第八區每坪六三四○元,足
見原告相去不過二十公尺之一區,亦應有如上每坪六三四○元之市價或實質,
故原告被徵收之土地應按此計算補償費,扣除原告已領之補償費,被告應再賠
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差價。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案科學園區用地之徵收,其地價及地上物之補償,經被告依照獎勵投資條
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六十七年元月六日邀集土
地所有權人協議,因協議不成,業依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三條規定,提請新竹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六十七年元月九日召開
評議會評議補償標準。又因胡茹若等人(含甲○○所提訴訟標的)於六十七年
二月十四日提出異議,被告並依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交新竹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依復議結
果辦理補償。
二、次查本案科學園區用地徵收,被告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六七府地價字第九一
七號函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民地二字第三四○五一號及台
灣省政府地政局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地二字第五七一○號函辦理公告徵收(公
告期間:自六十七年元月二十日至二月十八日止)。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規定,徵收地價補償應於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係限定徵收機關最
後發價期限,於實務上,提前通知發價,並無違誤。
三、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及十一月將該案徵收逾期未領補償費,依獎勵投資條
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又依土地法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
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綜此,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除於應受之補
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外,被告依法定原因,將補償費為土地所有權人提存:亦為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終止之時。況且原告之徵收補償費約於民國六十八年六
、七月向法院領取在案,當時並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故本案既係民國六十七年
間辦理公告徵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已逾民法所規
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況原告已領竣補償費並無合法之再給付請求權。
四、對於原告放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陳請加發差額價金之陳情書,被告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府地價字第八五九三號函復知原告,說明徵收私有土地之行政程序,
對於原告所請因無法定原因,礙難照辦。此處分對原告等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因
其土地被徵收所應受補償之權益並無損害,渠等所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訴,於
法無據。
五、又依行政院四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內字第六九二九號令規定,徵收土地
機關對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評定之徵收補償費應不得提出異議。其意旨為
徵收機關僅得按本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地價發給,亦無違誤,原告
所訴對補償地價之異議,係以現今市價充作當時之市價,要求加發補償,並無
實質理由。
理 由
一、按人民因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
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撤銷訴訟之提起,須以行政機關之處分損害其權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益係指原處分所為具體之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益而言
,倘原告並無確實之權益受損害,自難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同法第七條定有明
文。參酌其修正理由,係於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而受
有損害,且該損害不能除去時,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
二、本件原告等所有座落新竹市○○段四一0、四一0─五、四一一、四四六、四五
七─二、四七七─二、四七七─一0、四八三、四八七等地號計四十五筆土地,
因被告辦理新竹科學園區需要,於六十七年辦理徵收。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
日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查估不公,向被告陳情依法查處並加發差額價金,經被告
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地價字第八五六九三號函復略以:「..前開徵
收土地,辦理程序並無不合,台端所請,礙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起訴主
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
㈠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
終止..」,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其地
價及地上物之補償,經被告依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於六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六十七年元月六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因協議不成,業
依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規定,提請新竹縣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六十七年元月九日召開評議會評議補償標準。被告經台灣
省政府於六十六年間核准徵收後,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六七府地價字第九
一七號函公告周知,及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嗣又因胡茹若等人(含甲○
○所提訴訟標的)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提出異議,被告並依照獎勵投資條例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交新竹縣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並依復議結果辦理補償,並於六十七年六月及十一月將該徵
收案逾期未領之補償費,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存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上開公函影本附卷為證,自可信為真
正。原告雖稱其對復議之金額仍有不服,惟查,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項
補償金額已經確定在案。而原告等業於民國六十八年六、七月間向該法院提存
所領取所有徵收補償費,亦為原告所自承,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等對系爭土
地之權利已於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同時而告終止,以後自無任何權益受損可言,
亦無由據以請求加發補償金。抑者,原告等於六十八年間領取徵收補償費,多
年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始主張「上開徵收補償費偏低」,對之提起訴願,
其一方面領取徵收補償費,一方面對之提起訴願之行為,亦與「禁反言」原則
有違。
㈡縱認原告等有權請求加發補償費,惟依行政桯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其有相關法規規定者,應依該相關法規之規定;無
相關法規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
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
七年間辦理公告徵收,原告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再行請求加發補償金,其請
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再為本件請求,經被告以時效完
成,請求權消滅為抗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㈢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所提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清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