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健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69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691 號裁定准對於 持有該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在案,雖依上開裁定主文第二項 所示:「聲請人應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 刊登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而本件聲 請人於101 年11月2 日即將上開裁定登載新聞紙1 日,似未 於上開裁定所示日期登載新聞紙,惟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 2 項、第3 項於92年2 月7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聲 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 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 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 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 」、「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 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 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 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由立法理由觀之,既係以為避免 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 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為由增訂前開法條第2 項,則本 件聲請人並非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而係提前登載,應 不發生同條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是上開裁 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3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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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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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華霖空調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101年11月30日 │211,500元 │IN六一六五一二│ │
│1 │劉松霖 │限公司埔心分公司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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