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江資航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彭曉晴
葉立群
參 加 人
即 被 告 築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厚文
參 加 人
即 被 告 戴明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雖僅命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共11戶)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臺灣企銀後,以被告築新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築新建設)、戴明煥就信託登記及代位移轉所有權為利 害關係人,而以書狀追加築新建設、戴明煥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改命被告臺灣企銀將上述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復 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經核就增列築新建設、戴明煥部分屬訴之追加,另就聲明改 命代位受領部分屬訴之變更,此乃基於同一信託關係所生之 基礎事實,並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上開訴之追 加及變更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亦不甚 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前因履行契約事件 涉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110 號達成 和解,惟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則被告築新建 設、戴明煥既未履行前開和解內容,因渠等被告怠於行使權 利,以致就信託與被告臺灣企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能塗 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為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所有,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向被告臺灣企銀 為終止信託登記及指示塗銷信託登記,並辦理移轉所有權與 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之意思表示;且上述不動產每戶市值 約360萬元,其上並設定有260萬元之抵押債務,實際價值僅 約100萬元,總價值為1,100萬元,復此一代位受領之標的物 屬債務人即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之財產,可計算其金錢價 值,依法仍可代位請求;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築新建設、 戴明煥間前開和解內容,及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與臺灣企 銀間不動產信託契約,另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臺 灣企銀將上述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復移轉所有權與 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併為聲明 :㈠被告臺灣企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 塗銷。㈡被告臺灣企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與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灣企銀略以:被告臺灣企銀與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 間曾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受託人,然 因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就上述不動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為假處分在案,渠等被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且原告主 張之代位受領祇供清償一己之債權,不符代位受領要件,況 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亦未清償對被告臺灣企銀所負融資債 務,被告臺灣企銀自得以信託財產充償,並得以此對抗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臺灣企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則以: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雖依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10 號和解筆錄而對原告 負有債務,但因渠等被告與被告臺灣企銀間不動產信託契約 早於民國96年2月間即已簽訂,前開和解內容直至100年9月5 日始成立,本件和解發生於信託之後,當無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所指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復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2 項本立於金錢債權及代位請求所生,其卻轉為特定不動 產物權之移轉,不符代位請求本旨等語置辯。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
㈠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債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 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 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9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有未履行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10 號和解筆錄情事,而對渠等被告擁 有1,100 萬元債權,且因渠等被告怠於向被告臺灣企銀塗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回復為渠等被告所有並移轉 登記與原告,遂依原告與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間前開和解 內容,及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與臺灣企銀間不動產信託契 約,另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臺灣企銀將上述不動 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復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築新建設、戴 明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究原告得否為本件請求,應 視原告對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有何種債權存在,又被告築 新建設、戴明煥有無怠於行使權利,此項權利能否由原告代 為行使而定。惟而,質諸前開和解內容,原告與被告築新建 設、戴明煥本約定將如附表所示編號A5、J10、J11之不動產 ,由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興建完成並交付與原告,另指示 被告臺灣企銀於100 年9月5日前,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及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若屆時被告築新建 設、戴明煥無法履行上述內容,則該和解約定作廢,被告築
新建設、戴明煥願連帶給付原告1,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6頁);則原告與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雖就特 定不動產為和解約定,但因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未依約履 行上述內容,其和解約定已轉化為1,100 萬元債之給付,其 僅為普通金錢債權,非但不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A5、J10、J 11之不動產,更未涉及如附表所示之其餘不動產,足見原告 對之並無請求權利,其祇得依前開和解內容命被告築新建設 、戴明煥連帶給付1,100 萬元,要無權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
㈢雖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依前開和解內容,本應指示被告臺 灣企銀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塗銷其上之 抵押權登記,惟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既無法履行上述內容 ,則該和解約定作廢並轉化為1,100 萬元普通金錢債權,已 如前述,原告依約祇得請求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連帶給付 1,100 萬元,當無權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則被告築 新建設、戴明煥與臺灣企銀間信託登記約定,要與原告無涉 。且此一信託登記非若減損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經濟上之 價值,使之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情事,即令原告執以對被 告築新建設、戴明煥之1,100 萬元普通金錢債權為請求,但 該信託登記約定無損於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之資力,核與 代位權之行使須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要件不合,其於本 件塗銷信託登記等主張,顯無理由。況原告所憑僅祇 1,100 萬元普通金錢債權,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尚須經變價 程序始得轉化為金錢,實際經濟價值為何尚未可知,自不得 作為代位權適法行使之標的,益徵原告就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有債權存在,而被 告築新建設、戴明煥對被告臺灣企銀另有怠於行使塗銷信託 登記情事,遂訴請被告臺灣企銀將上述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 以塗銷,復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等語;因原告所憑權利來源為前開和解內容,但原 告現祇取得對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之1,100 萬元普通金錢 債權,並無權利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請求,況被告等 人間信託登記約定並無減損被告築新建設、戴明煥之經濟上 價值,不符代位權之行使要件;故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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