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張鳳昭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湯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6 月起陸續以銀行匯款之方 式(匯至訴外人湯雲鑑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廣興分行帳號 000000 000000000帳戶)借款予訴外人湯雲鑑(即原告配偶 湯雲泉之弟),迄至89年6 月止,已貸與湯雲鑑新台幣(下 同)63 6萬800 元,迄今僅返還250 萬元,尚積欠386 萬 800 元未清償。嗣湯雲鑑於89年3 月改名為湯宜樺,並於89 年9 月10 日 過世,該時其父親已過世,母親湯黃蘭則已辦 理拋棄繼承,故湯雲鑑之遺產即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湯雲 泉、湯淑美3 人共同繼承,而據悉湯雲鑑之遺產主要大多為 被告繼承,故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 第27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基於湯雲鑑之繼承人身分償還原 告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 萬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湯雲鑑於89年9 月10日死亡時,母親湯黃蘭即召集被告、原 告、湯雲泉、湯淑美共同清查湯雲鑑之遺產,該時原告並未 提出對湯雲鑑有任何債權存在,卻於10數年後憑空主張對湯 雲鑑有300 多萬債權,被告焉能莫名承認。且據被告所知, 湯雲鑑於生前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係互有借貸、清償,來 來往往多年,相互間均有借有還,原告僅提出銀行匯款單, 再作成匯款明細,充其量只能證明伊等間有金錢往來,其所 匯款項是否係借款抑或還款尚難論定,其憑空杜撰聲稱對湯 雲鑑有債權,並據以請求被告以繼承人身分連帶清償全部債 務,毫無依據。
㈡被告與湯雲泉、湯淑美平均共同繼承湯雲鑑之遺產,倘原告 對湯雲鑑果有債權,則被告與湯雲泉、湯淑美對此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亦應向湯雲泉、湯淑美請求連帶給付方 屬適當。又原告稱被告繼承湯雲鑑大部分財產云云,然經湯
雲鑑母親、原告、被告、湯雲泉、湯淑美共同清查湯雲鑑遺 產,發現遺產中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 筆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房屋1 棟, 已由湯雲鑑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向銀行抵押借貸1,070 萬元, 加上材料應付帳款,已負債大於資產,當時湯雲泉及原告不 願繼承,才由母親作主由被告繼承並承受銀行債務,並經所 有兄弟姊妹將相關證件、印章交由母親委由劉德財代書辦理 繼承登記事宜。被告繼承前揭房地及汽車材料行龐大債務, 經歷10數年省吃儉用不眠不休工作,數月前才還清債務,是 被告繼承係負債大於資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姑 且不論原告主張之債權真實與否,被告亦無清償義務。原告 對湯雲鑑之喪葬、財產清算、繼承協議、分割登記等均全程 參與,而在10數年後稱被告繼承大部分遺產,提起本件訴訟 ,實令被告無法諒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2年6 月起至89年6 月止,陸續匯款至訴外人 湯雲鑑設於平鎮市農會廣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金額總計636 萬800 元,嗣湯雲鑑於89年9 月10日 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湯雲泉、湯淑美等3 人共同繼承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存戶 交易明細表、湯雲鑑除戶戶籍謄本、子孫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其與湯雲鑑間就上開匯入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湯雲鑑間就上開636 萬800 元 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而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湯雲鑑就上開匯款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 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 則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與湯雲鑑間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乙節,聲請傳訊 證人即原告之女湯雅羚為證。查證人湯雅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自幼即與湯雲鑑、奶奶同住,在伊國中、高中時,湯 雲鑑有請伊打電話給父母,看父母是否在家,電話接通後, 伊有聽到湯雲鑑詢問父親有沒有錢可以借他,但伊不知道父 母後來有無借款予湯雲鑑,因伊並未過問,伊亦未聽過父母 與湯雲鑑談論借款或還款之事,湯雲鑑過世後,才聽父母提 起湯雲鑑有跟他們借錢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 見證人湯雅羚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湯雲鑑達成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之合致,亦不知原告匯款予湯雲鑑之原因究為何,有關 湯雲鑑向原告借款之事,係湯雲鑑死後始聽聞原告陳述,證 人湯雅羚上開陳述顯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湯雲鑑間有636 萬80 0 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㈢再查,湯雲鑑係於89年9 月10日死亡,遺有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44 建號建物及桃園縣大園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等3 筆不動產,暨銀行存款2,690 元, 經其繼承人即被告、湯雲泉、湯淑美協議分割遺產,其中桃 園縣平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44 建號建物、存 款2,690 元均由被告取得,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 地號 土地則由繼承人3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此有遺產分 割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查原告為 湯雲鑑繼承人之一湯雲泉之配偶,其對湯雲鑑之遺產繼承事 宜當知之甚詳,倘湯雲鑑確有積欠原告386 萬800 元之鉅額 借款債務未還,衡情原告或湯雲泉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應會 要求以湯雲鑑之遺產先行償還上開債務,或由湯雲泉分配較 多之遺產,以維護自身權利,何以會如原告所述,由被告分 得大多數之遺產。再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載明:「立遺 產分割契約人湯淑美、湯雲泉、湯雲洲等三人因被繼承人湯 宜樺于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契約人共同 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一一六五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 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于管理使用計 經各繼承人協議結果依民法第一一六七條規定溯及繼承開始 時發生遺產歸屬之效力...茲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方法 約定如左」等語,是該分割協議已明定所列分割之標的即為
全部之遺產(包含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然其臚列之遺產 僅包含土地部分、建物部分、存款等,而未有任何關於系爭 借款債務之記載,查原告之配偶湯雲泉既參與上開遺產分割 契約書之簽署,卻未要求於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載明系爭借 款債務,原告復於湯雲鑑死亡1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償還上開借款債務,在在悖於 常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湯雲鑑間有 就匯入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自難單以上開匯款資 料,遽認原告與湯雲鑑間有就該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湯雲鑑尚積欠其借款債務386 萬800 元 未清償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 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