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97號
TYDV,102,訴,497,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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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王金臺
被   告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50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所明定。另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簡易判決,處拘役 30日,復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惟觀諸原告起 訴之原因事實,乃被告有公然侮辱、竊取原告工程往來客戶 資料,以致損及原告名譽及公司經營,影響工程進度、延誤 工期等情,遂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工程名譽賠償金、登報 澄清啟事等節,俱核非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罪行為致生之損 害,當非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固本院刑事庭 誤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不生適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效 力,然因本件合於一般民事起訴要件,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 元, 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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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