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曾慶頓
訴訟代理人 鄭寶英
被 告 曾慶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7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及部分裁判費8,64
0 元外,尚應補繳21,5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