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5號
TYDV,102,訴,175,2013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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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璋
訴訟代理人 蔡水盛
被   告 參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8 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將【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及放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被告承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9萬7,213 元(含營業稅),並在工程進行中,於99年11月16日與被告 訂立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減合約,將上開原工程總價縮減為 1,571 萬7,975 元。而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訴 外人周茄政於99年5 月31日向原告預支工程款10萬元,又於 99年10月13日請原告代為墊付積欠大發五金行之材料款10萬 元,原告遂以前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春墘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 行文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 為10萬元之支票1 紙代付之,再於99年10月19日向原告預支 工程款30萬元。此外,被告於100 年1 月初完成系爭工程地 上第一層部分模板數量1,907.4 平方公尺後,以需周轉資金 為由,請求原告先行聲請估驗計價,原告隨於100 年1 月12 日作成工程估驗計價表,且載有:「本期完成數量4,020m2 ,金額100 萬5,000 元…實付數(含稅)64萬6,287 元」之 內容,並於100 年1 月14日將64萬6,287 元匯予被告。詎料 ,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後,竟於100 年1 月22日函告原告因被 告不堪長期虧損而放棄系爭工程及利益云云,並拒絕進場施 作未完之系爭工程,故有溢領模板數量2,112.6 平方公尺之



工程款44萬8,927 元【計算式:2,112.6 ×250 (元/ 平方 公尺)×85%=448,927 】之不當利益。而周茄政於100 年 9 月26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1年內即至100 年9 月25日還款完畢,詎屆期後被告仍不為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8,927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稱: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 合約書、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減合約、借據及支票、系爭協 議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之函文,系 爭工程1FL 工程數量計算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01 年 度司促字第35155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2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 頁),而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不到場,所提 書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未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款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已 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表明放棄系爭工程及利益,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意,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先前受領上開之預支工程款、代墊款及溢領工程款 等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4萬8,927 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 8,9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5 日起( 於101 年12 月25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中興派出所,於102 年1 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支付命 令卷第42頁送達證書所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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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參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