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6號
TYDV,102,訴,116,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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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蘇莉莉
      陳柏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謝國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黃騰暉謝明翰之介紹,於 民國101 年5 月8 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以進行國際投 資,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合作期間自101 年5 月15日 起至101 年9 月14日止,另依第3 條約定,被告須按月提撥 美金10萬元之25%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作為利潤所得,總利潤 為美金10萬元;當4 個月利潤於4 個月內撥款完成後,被告 應將投資金美金1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簽 訂後,即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1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 ,將美金10萬元匯入COACH SKYLINE USA INC 於美國銀行所 開設之帳戶內。詎原告於各自匯款美金10萬元後,被告迄未 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 詞拖延。嗣經原告調查,始發現COACH SKYLINE USA INC 之 營業許可已於美國時間之西元2012年7 月20日遭美國加州政 府終止。原告遂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惟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投資金額。並 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莉莉陳柏瑋各美金10萬元 ,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 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固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為據(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惟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立合 約書人之甲方(即開狀方)為「BAO G. YANG 」、乙方(即 操作方)為「黃騰暉謝明翰」、丙方(即資金方)為「蘇 莉莉」或「陳柏璋」,被告並非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立合約書 人,即非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是原告對被告為解 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揆 諸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莉 莉、陳柏瑋各美金10萬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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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