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0號
TYDV,102,訴,100,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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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展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中怡(蘇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煒
被   告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中怡(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中怡公司)積欠其貨款美金71,615元,並主張因被告中 怡公司為被告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磊公司) 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子公司,而有關原告與被告中怡公司間 之貨物買賣係由被告中磊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為下單,故被告 中磊公司就上開貨款應與被告中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乃 依民法第367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次就本件管轄權部分,原告係主張 被告中怡公司給付原告貨款之方式均係將款項匯至原告設於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民分行之帳戶,而因該分行設於桃園縣 中壢市民族路,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 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 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 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 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 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



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 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中磊公司就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本件貨物買賣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乙節,業已具狀及當庭否 認此情,並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貨款爭議係約定以大陸地區蘇 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79至81、87頁),及就此提出訂貨單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 院卷第82至85頁);是被告中磊公司既已否認兩造間就本件 貨物買賣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否認兩造間有被告 中磊公司所述約定合意管轄之情形,然亦陳稱:因兩造間就 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無書面,故原告極難舉證兩造間確有該 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就鈞院是否裁定將本件移送被告中 磊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 面),嗣並表示就所主張兩造間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無相關 證據資料可提出供法院調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 本件貨物買賣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中磊公司係址設 臺北市○○區○○區○區街000 號8 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見該公司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而非在本院所管轄之桃園縣 一情甚明。基此,兩造間就本件貨物買賣既無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本院自無從據以取得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 件即應由被告中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則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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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怡(蘇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