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60號
TYDV,102,補,60,201303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葉佳鳳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人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
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次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
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
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
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
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定意旨
、94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葉虎男為祭祀公業葉
道高公嘗之管理權人,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
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
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
認定其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據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