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30號
TYDV,102,補,130,201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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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侯陸太
被   告 陳棠
被   告 宋秀惠
被   告 曾增燿
被   告 邱逢光
被   告 吳雲斌
被   告 鄭城
被   告 劉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二項:「一、被告等7 人應連帶賠
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總額平均分攤。二、被告應連帶將
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頭版,並且開放媒體記者詢問,否則無法強制積極整
頓」等語,其中第二項聲明因將來本件判決書之全文內容有多少
及每家報社刊登頭版及開放媒體記者詢問之費用為多少元等均屬
無法核定,是本院認定原告上開聲明之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不能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即認定原告上開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加計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500,000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1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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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