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高仕智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蕭仟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31 8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然就兩造間有無前開本 票債權存在,為原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 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人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 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為最高法院近年 一致之見解。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 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所 載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之簽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及簽名筆跡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7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及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是本院斟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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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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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532801 │高仕智│105年10月31日 │232,800元 │ 免除作成 │
│ │ │ │ │ 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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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