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旭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
6,8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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