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補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丙○○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