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3號
TYDV,102,聲,33,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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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張武通
相 對 人 葉守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
度取字第166 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 定處分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將應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彩榮(已歿)之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98,025 元於民國102 年1 月17 日以102 年存字第107 號提存書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受取權 人為吳彩榮之135 名全體繼承人。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受取權 人吳河光(即吳彩榮之繼承人)之死亡對其權益有何受損之 處,況若相對人業已移轉登記原屬吳彩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則其所提存之1,398,025 元即屬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並無理由准許其取回等語,提出異議。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時 ,應裁定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 ,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 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 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 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 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原條文第二項僅就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 情形而為規定應命補正或取回。對程式不合規定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應如何處理,則漏未規範,爰修正文字為「認為程 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對 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為送達,始發現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有 不應提存之情形,例如填報受取權人之記載事項,有住居所 錯誤、不明確或其他不合規定者,提存所有命提存人補正之 必要;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取回 之情形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 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第四點)。對於聲請 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



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四項,於提存原 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 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 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 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第五點)。」復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提存所102 年2 月20日桃院晴所102 年度取字第 166 號函(下稱系爭提存所處分)係於102 年2 月23日送達 予異議人,則其於102 年3 月4 日提起本件異議,尚無違法 定期間。惟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7 號提存書之受取權人吳 河光,於相對人為提存前即已死亡,茲經本院調閱提存案卷 及職權查詢吳河光個人基本資料核對無誤,則吳河光自無從 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相對人以已死亡之人為提存物 之受取權人,即屬不應提存,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系爭 提存所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復以相對人業已移轉 登記原屬吳彩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其所提存之1, 398,025 元即屬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指摘系爭提存所處分 不當云云,然參諸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166 號卷所附之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列印時間為 102 年2 月19日之系爭土地謄本,可知該管地政機關仍登記 吳彩榮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 ),足見 異議人並未依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7 號提存書行使權利, 故受取權人即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吳彩榮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未 受影響,從而系爭提存所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之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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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