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1號
TYDV,102,聲,31,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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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益宏
      劉秀玲
      葉阿良
      劉茂崧
相 對 人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3 號 ),如本件執行事件續行執行,對於聲請人等顯失公平,而 聲請人等原均仰賴聲請人劉益宏微薄之收入維生,且聲請人 劉茂崧前因槍砲案件,甫於民國97年出獄,目前之工作收入 勉予糊口,是請求本院裁定以最低額度供擔保,准於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61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執行卷 宗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 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 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 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暫予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 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 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聲請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不 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 月、2 年,以此預估3 年4 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法定利率5%計算至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199,800 元(計算 式:1,200,000 ×3.33×5%=199,800 )。從而,於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199,800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61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36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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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