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士豪(原名:駱品升、駱賢煜)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 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 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 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 期,利 率8%,自民國95年9 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5 ,169元。惟聲請人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雙親,入不 敷出,而於96年3 月即未再依約繳納致毀諾,是聲請人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99年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為憑,並有台新銀行10 2 年2 月26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200001067 號函陳報聲請 人95年債務協商情況附卷可稽。
㈡再查,聲請人具狀陳明:其毀諾之原因乃當時薪資收入42,0 00元,顯無法負擔支出44,000元(含協商金額25,000元、房 租8,500 元、水電費1,500 元、交通費5,000 元、伙食費3, 000 元及電話費1,000 元;尚不含雜項及稅金支出)乙節, 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5年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95年度總收入為57 4,140 元,96年總收入為547,134 元,是其96年度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數額為45,595元(547,134 ÷12=45,595),則以 當時聲請人每月45,595元之所得,扣除上開協商方案繳款金 額及房租支出後,僅剩餘11,926元(45,595-25,169-8,500 =11,926),顯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及父母親之最低生活所需 【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3 人,而扶養金額依行政院 內政部所公告96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9,50 9 元計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部分為6,339 元(9,509 ×2 ×1/3 =6,339 )】,實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是 聲請人於96年3 月毀諾,應認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單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60頁) ,聲請人自101 年12月起於台灣客喜達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該月之應領薪資為35,420元,於扣除勞保費619 元 及健保費1,905 元後,實領薪資為32,896元;102 年1 月之 應領薪資有42,295元,於扣除勞保費756 元及健保費1,857 元後,實領薪資為39,682元,則核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6,289 元【(32,896+39,682)÷2 (月)=36,289】,是本院即 以36,289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另聲請人列 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1,146元【含伙食費3,00 0 元、水電瓦斯費8,000 元、電話費1,300 元、交通費700 元、勞健保及商業保險費用(含聲請人個人及1 名子女之保 險)9,146 元、扶養費(含1 名子女及父母親)9,000 元】
等情,惟查:
⒈勞健保及商業保險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之前揭每月薪資係以 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數額列計,故其勞健保之費用即不 再重複列為支出外,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 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 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 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亦 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 、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 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 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 支出,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所列未成年子女駱OO(OO年OO月OO日出 生)之扶養費,依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即6,146 元(10,244×60% =6,146)核定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配 偶高相芛分擔2 分之1 金額即3,073 元(6,146 ÷2 = 3,073 )。另依聲請人分擔父親乙○○(OO年OO月OO日出生 )及母親丙○○○(OO年OO月OO日出生)之扶養費部分,依 本院調取其等95年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42至47頁),除乙○○ 名下有車輛1 部,出廠年份為西元1983年外,尚無其他收入 或財產,是聲請人將父母親之扶養費列為必要支出尚屬合理 。然聲請人父母親扶養義務人為3 人業如前述,而扶養金額 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10,244元計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部分應為6,829 元 (即10,244×2 ×1/3 =6,829 )。聲請人所列之9,000 元 扶養費係低於上開數額9,902 元(3,073 +6,829 =9,902 ),故予以列計。
⒊至聲請人其餘所列伙食費3,000 元、水電瓦斯費8,000 元、 電話費1,300 元、交通費700 元部分:其中有關水電瓦斯費 8,000 元及電話費1,300 元之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 料或單據供本院審酌,且該數額顯然過高而未盡合理,況更 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 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 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本院即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 2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作為其基本生活 之所需費用。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244元(含個人必要 支出10,244元及扶養費9,000 元)列計。而以聲請人現每月
薪資收入36,289元,扣除19,244元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 額雖有17,045元(36,289-19,244=17,045),惟除不足償 還前開與台新銀行原協商還款之每月金額25,169元外,因其 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 還款方案之協商,應亦不足以清償,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