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連峯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 年內之平均 營業額,逾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 點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 民國95年至100 年間經營「甲○○水果攤」,而其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5年即96至100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3萬8,514元、 、3萬8,514元、3萬8,514元、3萬8,514元、3萬8,514元,營 利所得合計為19萬2,570 元,依此規模實難認聲請人平均月 營業額有可能超過20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聲請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前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每月未逾20萬元, 即屬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而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 稱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 民國95年7 月份起分168 期、利率為2%、每月應納金額3 萬 232 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95年當 時,伊因與公司同事發生糾紛而被迫離職,收入頓失,因而 毀諾,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 486 萬8,452 元(金融機構388 萬5,136 元+資產管理公司98萬
3,316元=486萬8,45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 情,業據債權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 佐,應堪認定;復參諸聲請人9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協商成立 之95年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萬9,200元,而其95年另有經營 「甲○○水果攤」之收入1萬9,257元,即每月平均1,605 元 (1萬9,257元÷12月=1,605元),是其每月收入為2萬 805 元(1萬9,200元+1,605元=2萬805 元,依上開調件明細表 95年有執行業務所得15萬元及營利所得1 萬9,257 元),本 即不足以繳納上開協商機制之月付款3 萬232 元,若無其他 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更無法支應其及長女連○○(其 時為2 歲)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 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 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 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2 期後毀諾 ,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 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 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2.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係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月收入約3萬8,000元,並提出101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表 3萬6,406元、3萬9,186元、4萬1,043元、4萬526元為據,參 酌聲請人99、100 年度總所得資料收入分別為43萬8,420 元 、46萬2,853元,即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萬6,535元、3萬8, 571 元,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憑,是認聲 請人之平均月收入以3 萬8,000 元計算,尚無不妥。再觀諸 聲請人與其配偶許千惠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連○○(○ ○年○○月○○日生)、連○○(○○年○○月○○日生) 每月扶養費用分別為4,700 元(含安親班3,500 元及早餐費 用1,000 元)、1,000 元,且其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 所居住者為其岳母王春美所有之不動產,而該屋每月水費約 580 元【101 年8 月至12月費用分別為1,197 元、1,126 元 ,平均每月為580 元】、電費1,428 元【101 年8 月至12月 費用分別為2,912 元、2,799 元,平均為1,428 元】及房屋 貸款約23,900元,共計約2 萬5,908 元,此有水電費收據及 存褶等件為憑,而聲請人尚須負擔上開房屋之房貸、水電及 補貼岳母帶小孩等費用每月1 萬元(至少不用再支付租金及
保姆費,聲請人夫妻均得外出工作),另聲請人自身需負擔 勞健保、日常餐費、生活費用、交通費用、電信費用、家庭 備用金合計1 萬686 元(即依序為1,346 元、1,200 元、 4500元、1,640 元、1,000 元、1,000 元),尚未逾一般人 在社會生活正常支出之範疇,上開支出,仍屬洽當;又聲請 人尚有配偶許千惠,許千惠於99年、100 年亦有收入28萬 5,205 元、33萬4,796 元,即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 萬 3,767 元、2 萬7,900 元,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之配偶收入較少,上開房貸 水電、扶養費用又係已與配偶分擔後之金額,是聲請人所列 其與子女3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約2 萬6,386 元(即扶養 費5,700 元、水電房貸負擔1 萬元、自己生活及家庭備用金 1 萬686 元),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常人日常生活 所需,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合計2 萬6,386 元,應為合理。依此,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 及房屋貸款2 萬6,386 元後,餘額為1 萬1,614 元,本即不 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或係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80 期、0 利率、每月1 萬 9,576 元,況聲請人尚負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依序為10萬3,112 元、21 萬642 元、19萬2,118 元、47萬7,434 元,合計為98萬 3,316 元,有上開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除薪津 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上開債 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 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 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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