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31號
TYDV,102,消債更,31,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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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信宏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 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 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逢失業,迫於無奈使用信用 卡、現金卡分攤生活上種種開銷,迄至目前總債務為新台幣 (下同)2,266,895 元,而聲請人仍有誠心解決債務,故於 民國101 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聯邦銀行雖提供 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6,352 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擔任計 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並不穩定,為應付龐大債務及生活 上必要開銷,僅能藉由拉長工時及幾乎無休假才能勉強維持 每月約30,000元之薪資收入,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聲請人與前妻施伊玲於101 年9 月28日協議離婚,2 名子女之監護權由前妻行使,聲請人每月仍固定負擔扶養費 用)後,仍無法依前開協商條件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桃園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憑單、房屋租賃合約 書、電信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卷為憑。四、再查:
㈠依本院調取聲請人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0日勞保網 路資料查詢表及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27、29頁),聲請人自101 年10月2 日起 投保於桃園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且100 年度總收入僅有 5,376 元(營利所得),故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載明:自101 年5 月26日迄今任職於中欣交通有限公司,每 月可得薪資約30,000元應為可採,是本院即以30,000元認定 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列24,320元(含房租 4,500 元、膳食費6,000 元、生活雜費500 元、電話費589 元、水電費500 元、勞健保費1,481 元、國民年金750 元及 2 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0,000元)等情。經查: ⒈房租支出4,500 元部分:依本院調取聲請人100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應認有租屋居住之需,且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認 該數額並未過高,且屬合理,故准予列入。
⒉國民年金750 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1 期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款單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101 年9 月之保費為 726 元,於101 年10月之保費則僅為24元,應認聲請人自10 1 年10月2 日起於桃園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後 ,即無需再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無繳納國民年金費用之必要 ,故聲請人將750 元之國民年金保費納入每月必要支出中, 自應予剔除。
⒊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除房租及國民年金外之其餘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9,070 元(膳食費6,000 元、生活雜費500 元、電 話費589 元、水電費500 元、勞健保費1,481 元)低於行政 院內政部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 元,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准予列計。 ⒋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所列2 名未成年子女林OO(OO 年OO月OO日出生)、林OO(OO年OO月OO日出生)之扶養費部 分,依前開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即6,146 元(10,244×60% =6,146)核定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前 妻施伊玲各分擔2 分之1 (6,146 ÷2 ×2 =6,146 ),故



聲請人所列之10,000元應減為6,146 元始為適當。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加計房租及扶養費應以19,716元 (4,500+9,070 +6,146 =19,716)列計。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扣除19,716元 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10,284元(30,000-19,716=10,284) 可供清償聯邦銀行所提供之每期還款金額6,352 元,然聲請 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如依據聲請人於債權人 清冊所陳報資產公司之總債權額934,790 元(見本院卷第15 頁),以同上協商條件即180 期、利率0%計算,其每月應清 償資產公司之金額約為5,193 元(934,790 ÷180 =5,193 ),則聲請人於清償予聯邦銀行後之餘額3,932 元(10,284 -6,352 =3,932 )即已不足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3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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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