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整抗字,102年度,1號
TYDV,102,整抗,1,201303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相 對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24日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遞狀向 鈞 院聲請重整,經 鈞院受理後, 鈞院於101 年12月24日以 101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依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准予延長重整裁定期間。然依公司法第285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重整法院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 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倘必要時,亦應於120 日期 間屆滿前裁定延長,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規定,送達於受 裁定之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始生效力。惟相對人聲請重整 之裁定期間至101 年12月6 日屆滿,原裁定法院卻於重整裁 定期間經過後近30日,始由書記官於102 年1 月4 日作成裁 定,溯及自101 年12月6 日起延長本件重整之裁定期間30日 ,並於102 年1 月10日始送達抗告人之前手中華開發工業銀 行之代理人劉慧君律師處所,顯有違誤上述各該期間之規定 。㈡復依 鈞院101 年度重整字第1 號卷內資料所示,原裁 定法院選任之檢查人林渭宏會計師業於101 年12月21日檢送 重整檢查人報告書到院,原審裁定卻以檢查人尚未提出重整 檢查報告書而認有延長必要,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㈢次按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法院受理 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 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且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 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 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 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 限制。基此,倘重整公司之債權人於重整裁定前,已將其債 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者,依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該 受讓金融機構債權之資產公司,將不受公司法(重整)及破 產法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其強制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將面臨



無生產設備及足夠廠地可供使用之窘境,已無重整之可能及 必要。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資產管理公司,且均已具狀表示反 對重整之意見,並表示縱相對人獲裁定重整,亦將依上述規 定繼續行使債權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受讓債權後 亦支持前開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屆時相對人將面臨無任何 生產設備及止夠廠房可供生產之窘境,實已欠缺重整可能性 、必要性及實益,自無延長重整裁定期間之必要。原審裁定 顯然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 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 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 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 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120 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 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30日。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 28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 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相對人之重整聲請雖經原審依上開規定,於101 年12月 24日裁定應自101 年12月6 日起延長重整裁定期間30日,惟 抗告人於102 年1 月18日提起抗告時(見本院卷第4 頁), 原裁定前開准許延長30日之期間顯已屆滿;且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公司重整事件,亦經原審於102 年2 月1 日另以101 年 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重整聲請,此有本院101 年度整 字第1 號民事裁定卷可參。是原裁定縱經本院予以撤銷,對 抗告人而言,已無何實益可言,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1/1頁


參考資料
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