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9號
TYDV,102,抗,39,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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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詹月珍即富久冷氣空調行
      周德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
票字第5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二、抗告意旨以:伊均按繳款期限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縱抗告人所指 均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一節即使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乃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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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