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號
TYDV,102,建,2,2013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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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張源峰即臻玖工程行
被   告 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委請原告施作水電 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22,239 元(含稅),嗣 原告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被告即簽發交付支票數紙憑 付本件工程款。詎被告嗣後僅兌現部分票據,其中票號DA00 00000號、發票日101年11月22日、面額96,000元、付款人第 一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另紙票號UA0000000 號、發 票日101 年12月22日、面額30萬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高 榮分行之支票,據聞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恐有無法兌現之 虞。此外,被告又於101年10 月間委請原告施作水電工程, 工程款共計213,370 元,原告亦已全部施作完成,然被告迄 今分文未付,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總計為609,370 元( 96,000+300,000 +213,370=609,370 ),迭經原告催索,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稱:本件工程款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前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並依其前就支付命令所提 之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其業僅空言泛稱本件工程款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水電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 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工程 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9,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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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