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49號
TYDV,102,家聲,4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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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氏秋霞
代 理 人 黃素碧
相 對 人 游士弘
即未成年人
關 係 人 呂華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游金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而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游金標於100 年12月15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為辦理游金標 遺產繼承、分割時,因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 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繼 承、分割,爰聲請選任甲○○為該未成年人乙○○辦理關於 被繼承人游金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且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又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人乙○○既同為游金標之繼承 人,且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利害衝突 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本件 聲請確有其必要性。
四、次查,關係人甲○○之母呂楊春香,與未成年人乙○○之祖 母游呂允為姊妹關係,於聲請人所述辦理游金標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認如由甲○○ 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就上開未成年人對於被繼承人游金標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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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