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11號
TYDV,102,家聲,11,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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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麥鎮城
關 係 人 馬永暉(即聲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55號聲請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樹根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呂樹根係於民國95年6 月14日死亡,關係人馬永 暉則為其養女,且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鈞院聲請繼承, 而經鈞院以98年度聲繼字第55號准予備查在案,惟關係人迄 未與聲請人聯繫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繼承事件 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此聲請繼承事件之內容,爰依 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呂 樹根之除戶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聲繼字第55號聲請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 實。本件聲請,核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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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