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鄧毓亭
相 對 人 饒中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51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 年度執全字第467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聲請 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688 號准許 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91 號變換提存物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 程序終結,並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6 號通知相對人定 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雖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 假扣押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函、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並未經合法送 達予相對人,其送達應有違誤,是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程序尚有瑕疵,其所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