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92號
TYDV,102,司繼,19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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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92號
聲 明 人 許郁嫺
      許郁陵
      許舒涵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楊宏
聲 明 人 許郁棓
      許楊承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楊深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許謝柿妹(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許清健聲明拋棄繼
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謝柿妹(亡)於民國101 年 11月8 日死亡,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及曾孫子女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 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 證明、通知其他順位繼承人證明書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 。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 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 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謝柿妹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死亡時,其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子女輩尚有許清賀(長男)、許清健( 四男)、許春蓮(長女)、許春菜(次女)、許安宜(三女 )等人生存,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按。雖第一順序繼承人許清健即本件共同聲明人之一 ,業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惟同為第一順序之子女輩繼承人許清賀許春蓮、許春菜、 許安宜則迄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查詢表在卷足憑。



基此,因同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輩繼承人許清賀、許 春蓮、許春菜、許安宜尚未拋棄繼承,則親等較遠之孫子女 輩及曾孫子女輩繼承人依法即尚未取得繼承權。從而,第一 順序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繼承人許楊宏許楊深及曾孫子女 輩繼承人許郁嫺許郁陵許舒涵許楊承、及許郁棓等7 人既均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 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均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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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