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季聲震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請求,訴狀送達後併追加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列為訴訟標的,雖未經被告同意,但二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敍明。二、原告主張: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止共三月,每月參仟元 ,合計玖仟元,經定相當期間催告,有催告函可證,惟被告迄今仍不給付,為 此依上揭規定起訴請求,而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0%。原告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 之住戶大會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觀天下規約」, 依規約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分 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前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分 擔之」。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二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原告已 有多次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自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 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被告管理而支出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 。又共有物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 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社區之共有部分登記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十萬分之五二九,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迄今已找得(部分月份尚 未尋得帳冊)支出之管理費計達六千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則被告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應分擔十萬分之五二九,即為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二 十二元。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亦得為本件請求。原告既為被告管理而支出費 用,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謹先檢附八十二年 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管理而支出之費用超過二千萬元之明細表,以全社區三 百七十六戶計算,被告即應付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如未繳納前揭規定之費用,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寓大廈「管理費」 收費標準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內政部亦有台內營字第九0八 三四七三號函。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二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則八十二年十一至八十四年六月 未繳之管理費,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 為請求;八十四年七月份以後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及觀天下規 約第十條之約定為請求,其計算標準依右所述被告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分擔 管理費。本件被告甲○○就社區之共有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十萬分之五 二九,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迄今已找得(部分月份尚未尋得帳冊)支出之管 理費計達六千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應分擔十萬分之五二九,即為三 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債權得 以抵銷,抵銷後原告仍有足夠債權為本件請求。(四)本件原告請求八十九年一至三月管理費,原告支出管理費三個月共支出三百一 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被告應分擔十萬分之五二九為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 元,本件原告僅先請求九千元,自屬正當。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均無管理費收支繳納辦法,以何為計費依據向原告每月收三 千元管理費?原告未履行催告義務,故無權利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應繳納之金額 及利息。掛號回執未見被告用印,被告不住在回執上的收件人地址,未收到其催 告。催告函原是催繳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管理費的二張函文之一,原告根本未 發催繳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管理費的催告函,用以前的來冒充抵用。另由再審判 決及簡易庭宣示判決得知,難認被告有依原告所提費用收支辦法繳納管理費義務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 應返還被告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利息,該筆款項至今尚未返還給付被告,被 告自得援引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行使抵銷。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依上開規定,管理委員會若欲訴請積欠管理費達二期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繳納欠費,程序上應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而仍不給付者,始得提起訴訟。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止共三月,每月三仟元,且已
經催告事實固據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被告則否認收受原告催告函事 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支付欠繳應負擔費用之催告,屬於意思通 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四十一年台上字 第四九○號判例),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 解之地位即為已足,始生催告效力。查原告提出催告函與原告另案八十九年度北 簡字第五九七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主張被告積欠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八 月止管理費並已催告給付所附之催告函內容完全一致,而原告提出催告函內僅表 明被告積欠管理費九千元,未明白表示被告積欠管理費用確實年月份期數,致收 信人無從核對本人實際繳納管理費用數額,此項催告意思通知內容尚非完全明確 。再者此催告函未經被告本人親收,所代收催告函之人是否有權代為收受被告名 義文件,均屬未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催告函己經合法送達被告知悉,是原 告主張已經合法催告,尚不足取。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支付欠繳 應負擔費用之催告程序,屬起訴前法律規定先行程序,依其立法意旨顯排除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以起訴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規定之適用。故不得以原告已有 多次起訴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情況,即謂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 定先行催告之程序。原告既未於起訴前先行履行催告程序,則其逕行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於法即屬不合。又縱認原告得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用九 千元,但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判決命原告應 返還被告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利息,該筆款項至今尚未返還給付被告,被告 於裁判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即因抵銷而成為零。綜上,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管堙費九千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