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一二號
聲 請 人 欣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成
相 對 人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福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零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 六九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陸佰柒拾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陸佰壹拾貳元
第一審抄錄規費 壹佰元
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叁仟肆佰伍拾叁元 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即叁 仟壹佰零捌元(元以下四捨伍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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