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宏
相 對 人 張育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王宏向本院對相對人張育臺聲請假處分事件( 101 年度家全字第13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以 101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惟相對人(即抗告人) 張育臺對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117 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併 諭知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依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三、次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本 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