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545號
TPEV,90,北小,545,2001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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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華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   告 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純敏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參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機票,原告嗣後並已交 付,但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六千三百元迄未清償,故附加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請被告給付該價金。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代購之機票為台北至 泰國曼谷之來回機票,其中回程機票本應為長榮航空BR202班機,因 原告疏失誤訂BR212班機,致被告之十九名客戶須變更行程,被告乃 各賠償五千元、共九萬五千元,另十三名客戶堅持取消行程,致被告損失 使客戶依約出國之預期利益各一千五百元、共一萬九千五百元,就該等原 告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損失,被告主張抵扣原告之請求款項,故訴請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關於被告委請原告代購台北至泰國曼谷之往返機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往、同 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其中回程機票本應為長榮航空BR202班機,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誤訂BR212班機、同年十一月九日已向被告收取訂金九萬 六千元;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通知被告關於訂錯回程機票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預收訂金單,及長榮航空公司回覆本院之函件之附件第 二頁所示訂位電腦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真正。
二、依被告提出之其客戶林一鳴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協議書,及另出具之證明 書所示,該等客戶(機械同業考察團)確因回程機票錯誤,與被告協議將各團員 費用由二萬元減為一萬五千元,以彌補其等變更行程及商譽損失等。雖原告指稱 被告對客戶每人減讓五千元,其金額過高等語;然班機時間為搭乘飛機之各種商 旅客戶安排其國際行程之最重要依據,一有變動,影響廣泛,被告以五千元額度 之減讓作為彌補,衡情顯非過高。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通知被告關於 訂錯回程機票,其距被告之客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登機出國時間,只約二十 日,所渉機票數量又非少數,則被告為與眾多客戶協調應變方法,客觀言之應極 窘迫,是原告稱被告受機票之交付即係同意前述回程機票之變更、被告應有充裕 時間與客戶解約而無賠償必要故被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均難採取。故



被告據其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九萬五千元賠償損害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三、至被告辯稱另十三名客戶因上述回程班機時間變動、堅持取消行程,致被告損失 使客戶依約出國之預期利益各一千五百元、共一萬九千五百元,而主張抵銷部分 :按旅行業之利潤來源之結構不盡相同,同一行程之利潤數額亦非一律,均因人 、因季節、因路線等而異,影響因素頗多,在特殊情形甚至無利潤亦願意或不得 不仍為出團者。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行程確有上開特定數額之預期利益 ,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一千三百元(九萬六千三百元扣抵九萬五千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九六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一三0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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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