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1716號
TPEV,90,北小,1716,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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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一六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濱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右原告與被告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佰捌拾元,及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並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均為 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本院調解,惟 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並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為訴訟之辯論,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柒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柒 佰捌拾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並檢附該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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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