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七О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彭立維 住台北市○○路九號三樓、四樓
被 告 甲○○ 身分證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一八四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
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四萬八
千三百五十八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表及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八十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六百二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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