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02年度,25號
TYDV,102,勞聲,25,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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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孟麗雅
相 對 人 賴辰威即口繽飲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民國一零二年三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調解申請日期 為102 年2 月21日)在桃園縣政府轉介之桃園縣新世紀愛鄉 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除補足工資差額新臺幣4,329 元並即 為給付外,相對人尚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聲請人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上開給付,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2 年3 月12日桃園縣勞新世 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正本核符後發 還),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關於上開給付部分核無 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 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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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