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邱顯奇
訴訟代理人 邱垂綸
複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邱顯景
訴訟代理人 邱嘉斌
被 告 邱顯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顯明
被 告 邱顯相
邱顯祿
邱顯釗
邱龍雄
邱顯都
邱顯勳
邱瑞圭
邱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主張(二)關於「由被告邱顯泰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18 (A1)面積2788.34 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邱顯景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18 (A1)面積2788.34 平方公尺」。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得心證之理由四關於「由被告邱顯泰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18 (A1)面積2788.34 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邱顯景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18 (A1)面積2788.34 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