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李兵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張添財
許其祥
鄭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其祥於98年7 月中旬協同被告張添財向訴外人徐進和 表明借款之意,雙方在郭敬仁代書事務所溝通,席間被告張 添財表示因其弟張添進為禁治產人需錢照護、買藥,故有資 金需求,被告許其祥則在一旁敲邊鼓表示藥錢很貴,希望徐 進和可以幫忙,張、許二人亦稱願提供張添進名下所有不動 產設定二胎,因張添進為禁治產人,郭敬仁代書明確告知被 告張添財、許其祥,若以張添進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等 相關事宜,依法務必符合為張添進(禁治產人)之利益,且 須經親屬會議通過等條件,並且需另行提供權狀正本、相關 人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必要文件後,方得為之。嗣 被告許其祥協助被告張添財準備上開資料,被告許其祥並搭 載被告張添財返回南投老家辦理。於同年8 月5 日,被告張 添財備齊已蓋妥相關親屬會議成員張添財、張添進、張李梅 妹(張添進之母)印鑑章之親屬會議紀錄及借據正本,連同 不動產權狀正本及上開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及戶籍 謄本正本等必要文件與被告許其祥共同交付郭敬仁代書,渠
二人並稱已於98年8 月3 日召開親屬會議完畢,故由郭敬仁 代書代為處理後續借款事宜。
㈡郭代書依前開文件辦理抵押設定登記、預告登記等相關事項 ,嗣經郭代書於同年8 月12日完成相關登記手續後,原告( 因徐進和資金不足,遂商請原告提供資金600 萬元)即於翌 日98年8 月13日如數匯款600 萬元,郭代書為求慎重特別要 求被告張添財開親屬會議時議妥匯款帳戶,惟被告張添財表 示其因欠稅及積欠銀行債務無法提供帳戶,且其親屬們均有 財務問題,不方便將款項匯入,故被告始向郭代書及徐進和 稱,同意以被告鄭鳳嬌(被告許其祥之女朋友)設於渣打銀 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匯 款後,被告張添財遲遲未還款,原告遂依法提出抵押物拍賣 裁定等法律程序以保障權益,孰料張添進及張李梅妹出面提 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未曾授權被告張添財向原 告借款,亦未曾召開記親屬會議,且係因農會貸款延期始交 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張添財,而被告張添財竟就其偽 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認罪,並因此遭起訴、判刑,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原告始 驚覺恐,匯入之600 萬元經查已遭人全數領出,且被告就金 錢之流向無法交待,說法彼此矛盾,三人均涉有詐欺之重嫌 ,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本件貸與人為原告,雖原告事前未曾 與被告三人會面,惟徐進和、郭敬仁代書為原告之代理人代 為處理借款事宜,則依民法第105 條之規定,仍無礙於被告 詐欺侵權行為之成立,爰依民法第184 條、同法第185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對於徐進和實際於借款前是否知悉被告張添財並無實際 召開親屬會議乙事並不知情,惟徐進和於102 年2 月8 日於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時,已明確表示其係遭被告三 人詐騙,顯見被告張添財證述徐進和實際於借款前知悉被告 張添財並無實際召開親屬會議等情,已屬不實在,況被告張 添財之供述與證人郭敬仁亦不相符合,難認其供述為真。又 原告於其渣打銀行帳戶內98年8 月14日存入300 萬之款項係 其與他人間借貸之還款,與本件之金錢借貸無關。此外,徐 進和提供其與被告許其祥之對話錄音,錄音中有提及因被告 張添財之信用不好故借用被告鄭鳳嬌之帳戶,被告許其祥並 稱於98年8 月13日當日提領433 萬元予被告張添財,後續款 亦有交付予被告張添財,顯見被告三人於審理中之供述與事 實不符,在推卸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 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添財辯稱:伊因負債200 多萬元,遂提供胞弟張添進 名下之不動產供擔保,欲向徐進和借款300 萬元,惟最後實 際僅取得20萬元。又徐進和及被告許其祥均知悉伊實際並未 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
㈡被告許其祥辯稱:伊否認與被告張添財、鄭鳳嬌共同向原告 詐欺。原告所匯款之6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徐進和於匯款 當日即取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鳳嬌辯稱:被告張添財因欠稅帳戶無法使用,向伊借 用帳戶,伊僅提供帳戶予被告張添財使用。原告確有將借款 600 萬元匯入伊帳戶內,惟其中300 萬元於原告匯款當日即 遭徐進和取走。另伊並不知悉被告張添財實際並未召開親屬 會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添財協同被告許其祥、鄭鳳嬌向徐進和(即 原告之代理人)借款600 萬元,並佯稱被告張添財胞弟張添 進為禁治產人需錢照護、買藥有資金需求,並表明願提供張 添進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被告竟以不實之親 屬會議紀錄及未經授權而取得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等資料, 取得原告之代理人徐進和之信賴,並經徐進和委託郭敬仁代 書辦理無效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張添進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 不存在確定在案),又被告張添財以其及其親屬債信均不佳 為由提供被告鄭鳳嬌之帳戶資料供原告匯款,待原告匯款後 ,被告隨即朋分該600 萬元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對原告之代理 人徐進和施行詐術?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 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 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 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 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借款予被告張添財,均委由徐進和代為處理,其從未與 被告三人碰面,徐進和為其代理人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60頁)。且證人即承辦本件 貸款之代書郭敬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貸款係徐進和 委任伊辦理,伊一直以為徐進和為借款人,所以張添進為禁 治產人之情況,徐進和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 77頁正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借款予被告張添財有無受 詐欺情事,即應以徐進和之主觀認知決之。查徐進和於原告
借款前已知悉被告張添財並無實際召開親屬會議一節,業經 證人即被告張添財到庭結證稱:「(問:徐進和、許其祥、 鄭鳳嬌是否知道你騙你媽媽?)有,…〈嗣改稱被告鄭鳳嬌 不知情〉」、「(問:你弟弟要拿土地出來借款抵押擔保品 時,是否有開親屬會議?)沒有。」、「(問:徐進和知道 這件事嗎?)知道,他在當場。」、「(問:所以徐進和在 借款前就知道你並沒有真的去召開親屬會議?)對。」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61 頁)。
㈡原告雖主張徐進和於102 年2 月8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證述時,已明確表示其係遭被告三人詐騙,且張添財之證 述內容與證人郭敬仁之證述歧異,難認其供述為真云云。然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 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 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 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 第29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添財既現場聞見待證事 實,就徐進和於原告借款前究否知悉證人所提供之親屬會議 紀錄為偽造,即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而證人又已當庭具 結擔保所為之陳述絕無增、刪、隱、匿等情事,如有虛偽陳 述,願受偽證罪之刑責,故縱令證人與本件當事人有利害關 係,並不足以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張添財之證詞有何虛偽之處,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添財 之證言非不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另證人郭 敬仁、被告許其祥等人雖否認知悉張添財實際未召開親屬會 議乙節,惟此涉及彼等是否共犯刑事偽造私文書罪責,自無 可能期待彼等說實話,是彼等之供證詞自不可採信。而原告 之代理人既知被告張添財並未實際召開親屬會議,仍願意借 款,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以「提供經偽造之親屬會議紀錄」, 使原告之代理人即徐進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實難採信。 是自難認被告三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許其祥、鄭鳳嬌辯稱原告所匯之6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於匯款當日即遭徐進和取走云云,此雖為證人徐進和所 否認,惟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李兵 是委託你代收利息?)對,因為簿子、印章都放在我這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被告鄭鳳嬌於99年12月 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8 月13 日當天應該是先領400 多萬元出來,張添財、徐進和把錢拿
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0 號卷 第120 頁);而被告張添進自始即稱要貸款300 萬元等語( 見上開卷第87頁),被告許其祥於101 年10月3 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稱:徐進和匯款當天在渣打銀行就帶走300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彼等均在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時,因詢問證人徐進和與原告之關係,進而得知徐進 和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乃決定調取原告李兵、證人徐進和 所有銀行帳戶前即已陳稱徐進和匯款當日取走300 萬元。本 院嗣後調取原告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性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觀諸該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顯 示,原告於98年8 月13日支出600 萬元(即本件借款),隨 即於翌日即98年8 月14日存入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 、第106 頁),被告等人在本院決定調取銀行交易明細前即 分別陳稱徐進和取走300 萬元,與上開資料完全相吻合。雖 原告稱該300 萬元係他人還款云云,豈有如此湊巧?再者, 依據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一毛錢均未拿取包 含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郭敬仁亦證稱:代 書費約10萬元係由徐進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證人郭敬仁事後並提出相關資料,證人徐進和支付郭敬仁 之款項計有辦理本件貸款規費21 ,145 元、應收稅費82,520 元 ,合計103,665 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 則徐進和代理原告出借600 萬元,不僅分文利息未取,甚且 支出代書費等稅金、規費,世上豈有如此之事?足見該300 萬元確係徐進和代理原告取走並存回原告戶頭,日後再由原 告訴請被告等返還600 萬元借款,若被告等無法還款,再從 張添進提供之擔保物取償。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該筆300 萬元係徐進和與他人借貸之 還款,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述 ,自無足取。
㈣至於原告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徐進和,依其所主張待證事實 ,至多僅得說明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與被告許其祥對話之人 為徐進和,及被告許其祥交付張添財借款之金額究為多少, 惟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許其祥已否認為錄音 中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況縱認錄音中之其中一 人真為被告許其祥,其僅是順著證人徐進和之問題「他那天 現金,你們有拿433 給他就對了?」、「算第一天就拿430 幾去就對了」而回答「對。」、「433 」,然此或係被告許 其祥推卸責任之詞,或係應付徐進和之詞,參酌上開說明, 尚不足以證明徐進和即原告之代理人未拿取300 萬元,或是 否知悉被告張添財提供偽造之親屬會議紀錄,仍同意借款之
事實,就此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亦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代理人即徐進和係受 被告等以上揭手法詐騙而同意借款。從而,原告以受詐欺為 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返還600 萬元,尚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