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1年度,40號
TYDV,101,輔宣,40,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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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懷萱
相 對 人 李任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任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懷萱為受輔助宣告人李任馥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憂鬱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精神科江淑娟醫師前,訊問 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態度並 不配合,且催促聲請人趕快,聲請人當場則表示:為保護相 對人財產,相對人沒有母親功能等語,有本院102 年2 月4 日勘驗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 ,略以:「精神狀態檢查:李員意識清醒。外表整齊。注意 力可,略緊 張。態度被動與抗拒。鑑定時,罕有眼神接觸 ;可言語回答部分問題,但不願深談,常回答不知道或靜默 。思考內容,記憶力,與時間之定向感可能較前退步。知覺 方面,否認聽幻覺。現實感不佳;全無病識感,且完全拒絕 任何家人或專業的協助。顯示其認知功能不佳,處理個人複 雜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 之程度。理學檢查:李員身體無外傷。身形略瘦。其他無異



常。」有該診所102 年2 月8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013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狀態以及心 智缺陷情形,致於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 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 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王懷萱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與相對人及子 女共同居住,塾悉相對人事務,並關心相對人健康與協助就 醫治療。相對人雖可自理個人事務及照料家人生活起居,但 相關開銷支出仍主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若遇相關困難,亦 由本案聲請人王懷萱先生與相對人父親(本案關係人)協助 解決。相對人近年隱瞞家人操盤地下期貨與借貸地下錢莊而 致鉅額虧損,無能力處理,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約束保護相對 人的財務安全而聲請此案。聲請人王懷萱先生口頭表示同意 且知悉此案聲請,並述關係人李福進先生亦知悉同意此案聲 請,經家屬討論,乃推選王懷萱先生為輔助人人選、李福進 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王懷萱先生具 擔任輔助人意願;相對人李任馥小姐也同意受輔助宣告。綜 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李福進先生因故未在桃園縣受訪需另 行派員訪視,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核全情,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平日即為受輔



助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其在其他子女之協助下, 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 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 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而 相對人之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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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