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馮景舜
相 對 人 馮新榮
關 係 人 馮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馮新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馮景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新榮之監護人。指定馮景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11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馮新榮為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 自民國100 年1 月8 日間因中風,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馮新榮為輔助之宣 告,並選任聲請人馮景舜為相對人馮新榮之輔助人。若鈞院 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 請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 1111 條 規定指定馮景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馮景森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 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郵局帳戶遭鎖住,須辦 理相關事項,故聲請本件。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 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往相對人現住處探視相對人,經本院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知本院叫喚,有目視及有手指之動作, 但隨即哭泣。另據聲請人稱「(相對人)中風之後,約100 年1 月時,現在狀況較之前好,可以吞嚥,看到家人時較容 易哭泣,醫生(桃園長庚)診斷可能是對於自己的現況不滿 ,想說而不能說。」、「(問:相對人是否生活可自理?) 不能,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無法自行如廁等,吃食方面僅 簡單一小份的食物得以喉嚨吞嚥,其餘需賴鼻胃管進食,但 手常因不舒服而拉掉鼻胃管。」、「(問:相對人是否有其 他情緒反應?)對於之前外籍看護之照顧不當會生氣,看到 小孩子會笑,會想要摸,對家人少有情緒失控的狀態,且較 會排斥陌生人,有推拒的舉動。」等語;另鑑定人在場亦表 示:相對人應屬「情緒失禁」的狀態,生活自理需他人照顧 ,其餘詳書面鑑定報告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1 月30日訊問 筆錄可稽。另參酌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馮員出生發育史不 明。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職業為中華電信員工,已退休十 餘年。個性中庸,人際關係可。過去有抽煙的習慣,大約每 天2 包左右,有社交性飲酒之習慣。罹患高血壓十餘年,持 續規則於林口長庚醫院追蹤治療。馮員先前退休在家,可以 自行騎摩托車出門,生活自理可。不料於民國100 年1 月間 馮員出現意識喪失,送至林口長庚醫院,電腦斷層顯示左側 大腦梗塞,在加護病房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後來拔除呼吸 器後方出院。出院後陸陸續續在桃園長庚醫院、署立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生活自理由外籍看護工協助 照顧,到了民國102 年1 月4 日才完全出院,至觀音新坡護 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中。家屬表示,至今比較明顯的改善部分 為:可以吞嚥部分食物,看到過去熟識的人比較會有表情( 但是仍無法確認馮員是否記得名字),有一些自主性的肢體 動作。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顯示,其診斷為:左腦梗塞性 中風併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馮員持有民國101 年11月1 日鑑定之殘障手冊:中度,診斷為腦中風致半側癱瘓。【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坐在輪椅上,插有鼻胃 管,並用尿袋。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mm/3m
m ,光反射反應正常。左上肢有顫抖的不自主動作。右側肢 體肌力顯著減弱為2 分,並有攣縮之狀況,左上肢肌力略減 弱為4-5 分,左下肢肌力減弱為3 分。右上肢深部肌腱反射 檢查顯示為4 價,屬明顯異常增強,左側上下肢、右下肢則 為2 價,屬於正常反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 可。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情緒調控差,出現突 然不自主的流淚,無法了解其意思。左手可以有自主性動作 ,例如:指向某東西;可以有部分聲音表示,但是無法言語 ,無法了解其意思。無法遵循醫囑而動作。無法藉由言語、 動作與之溝通。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 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鼻胃管灌 食,偶而可以吞嚥部分食物。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故有尿 袋及包尿布,有流涎之情形而無法自行擦拭,生活自理皆需 人完全協助。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馮員應為腦梗塞所致 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 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馮員在民國100 年初腦中風至今2 年,雖然經過積極之 復健治療,功能僅有小部分改善,未來雖仍有再改善之可能 ,惟幅度應極為有限等語,有該診所102 年3 月4 日旭字第 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本 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 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 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 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 )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中度第七類身障手冊, 於腦中風後無言語表現、無自主行動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 。相對人於生病前皆自理個人財務,現病後無法陳述其名下 存款帳戶之密碼,相對人郵局定存已期滿,親屬為能協助後 續辦理並管理運用相對人財務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故提出 本案之聲請。(二)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中度第七類身障 手冊,無自主行動能力,需以輪椅輔助之,無言語表現,可 以點頭、搖頭給予回應,但不知其思考、意識是否清晰明確 ,無自我照顧、自謀生活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 項,需仰賴他人長期照顧。因親屬皆不知悉相對人名下郵局 帳戶之密碼,為協助相對人處理郵局定存期滿事宜,並協助 相對人做良善財產管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費用 ,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馮景舜先 生為相對人的孫子,關係人馮景森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孫,相 對人目前安置於觀音某間未合格立案之機構,相對人相關事 務、受照顧事宜及財務皆由傅瑞圓女士協助處理,並管理運 用相對人財務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與安置照顧費用,聲請人與 關係人則從旁協助之。相對人長子馮金龍先生以口頭、書面 表示同意且知悉此案,聲請人與關係人則表示,相對人長女 馮月琴女士、三女馮月華女士皆有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 案,並選( 指) 定馮景舜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馮景森先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馮景舜先生具擔任監護 人意願、馮景森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 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1 月22日桃姚字第102065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孫,並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需求 及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且能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馮景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馮景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