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17號
TYDV,101,訴,517,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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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伍人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張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蘭英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二)及其上同段一○二○八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號六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建銘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蘭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建銘因投資事宜,積欠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00 萬元,此有投資協議書、投資虧損計算書、清償協議書及被 告陳建銘所立切結書暨本票為憑,依切結書之內容所示,被 告陳建銘保證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前,清償其對原告所負 之400 萬元債務,否則其承諾無條件將其所有桃園縣蘆竹鄉 ○○路00號6 樓之房地過戶予原告以抵償債務,或賠償原告 500 萬元。詎料,至100 年10月18日因清償期將屆至,原告 聯繫被告陳建銘無著,經原告調閱上開房地謄本始發現被告 陳建銘於99年2 月26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予原告後,即於同 年3 月17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婚外同居 女友即被告張蘭英。查被告張蘭英為被告陳建銘之同居女友 ,且上開房地依謄本所記載,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陳建銘, 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又被告張蘭英為95年間嫁至臺灣 之大陸籍新娘,又與被告陳建銘同居,應無資力向被告陳建 銘承購系爭房地,其意顯然在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 ㈡被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當然無效:
⒈上開房地於被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時,市價約為900



萬元,扣除被告陳建銘當時尚餘銀行貸款200 餘萬元,市 價尚殘餘近700 萬元,被告陳建銘竟以100 萬元出賣予被 告張蘭英,又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張蘭英後,就所餘之房 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管理費仍由被告陳建 銘繳納,則被告二人是否出於買賣而移轉系爭房地已非無 疑。
⒉被告張蘭英雖主張上開房地係由被告陳建銘便宜賣給她, 當作照顧她,約定移轉上開房地後之貸款、水電費、稅款 仍由陳建銘支付云云,惟被告張蘭英亦自承與被告陳建銘 已於100 年10月9 日分手,甚至被告張蘭英亦主張被告陳 建銘於與其分手後尚傳簡訊對其恐嚇,則衡情被告陳建銘 豈有在分手並交惡後,繼續為被告張蘭英繳納房貸、稅款 、管理費,而繼續照顧被告張蘭英之理?且參照被告陳建 銘於101 年11月7 日庭訊時自承:「(問:○○路00號6 樓本來是你所有的,後來為何登記給張蘭英?)我怕伍人 傑給我假扣押…」、「(問:你將房屋移轉登記給張蘭英 的時候,張蘭英知不知道房資只是暫時登記在張蘭英名下 ,不是賣給他?)他知道只是暫時登記給他,你那個房子 八、九百萬元,我怎麼可能賣一百萬,如果我有錢就送他 就好了。」、「(問:不是你跟張蘭英約定,因為他跟你 交往期間沒有保障,所以才將這個房屋以一百萬元的價金 賣給他,並且同意房屋的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 都繼續由你來繳納?)就是因為不是要賣給他,所以才繼 續是我在繳。」、「(問:關於一百萬元的事情,與房子 登記在張蘭英名下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我每個月還有 給張蘭英十萬元,這個他存摺簿都看的到。」、「(問: 依照你今日所述你跟張蘭英二人間本來就沒有要買賣房子 的意思?)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買賣,張蘭英要我照顧 他,我每個月都有給他錢。」顯見被告二人確係由被告陳 建銘因積欠原告大筆債務,恐原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假 扣押上開房地方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移轉上開 房地。
㈢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張蘭英所匯款100 萬元為買賣價金, 被告二人就上開房地之移轉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亦應予以 撤銷。蓋被告陳建銘所述,其於上開房地移轉後,尚每月給 張蘭英10萬元,亦即自99年3 月後至100 年10月二人分手止 ,其早已將被告張蘭英所匯款100 萬元全數歸還。因此被告 二人縱非出於為避免原告查封而為通謀買賣移轉,然其二人 形式上所為之買賣移轉,所隱藏之法律行為要屬無償之贈與 無疑。則被告陳建銘無償贈與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



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㈣綜上,本件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既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且侵害原告對被告陳建 銘之債權行使,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張蘭英塗銷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為被告陳建銘所有。又倘被告間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 非出於為避免原告查封而為通謀虛偽移轉,然形式上之移轉 行為,實係隱藏無償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亦應予 撤銷。並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被告張蘭英應將坐落桃園 縣蘆竹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2 )及其 上10208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6 樓)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建銘所有。⒉備位聲 明:被告間於99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被告陳建 銘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 之之142 )及其上10208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 ○路00號6 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蘭英並應將該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張蘭英抗辯則以:
㈠被告陳建銘與被告張蘭英係於98年11月間相識交往而同居於 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6 樓,因當時被告陳建銘已有家室 ,且於交往期間亦未負擔被告張蘭英任何生活費用,其為博 取被告張蘭英之信任,遂表示願將其名下之上開房地,以10 0 萬元之代價出售被告張蘭英,使被告張蘭英感覺有保障, 故被告張蘭英遂在99年2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陳建銘 所有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並於99年3 月1 日辦理 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至上開購買上開房地之100 萬元資金 來源,係因被告張蘭英自98年起從事特種行業為生,在有穩 定收入後,即於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開設活儲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該帳戶自98年1 月起至99年2 月止,累 計儲蓄工作所得1,012,731 元,嗣後為避免被告張蘭英須適 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等相關規範,致 所生利息應先行扣繳20%之利息所得稅,遂將上開存款帳戶 結清,全數轉入同銀行之另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以資節稅及作為購買人壽保險之資金,此從上開帳戶中 註記「0000000 轉收」、「活儲結清」之「1,012,731.00」 款項,確為被告張蘭英工作所得無疑;另該帳戶中註記「00 00000 轉支」之「1,000,000.00」款項,則係被告張蘭英本 有意購買人壽保險作為生活之保障,故被告張蘭英確以個人 工作所得向被告陳建銘購買上開房地。至於被告陳建銘與原



告間有何等債務糾紛,被告張蘭英於本件訟爭前全然不知, 並無與被告陳建銘就上開房地之買賣有何通謀及詐害債權之 事。又據前開被告張蘭英之存摺明細可知,被告張蘭英未與 被告陳建銘交往前及與被告陳建銘分手後(二人交往期間約 為98年11月至100 年10月),均持續維持儲蓄模式,可知此 正係被告張蘭英從事特種行業及油壓按摩之收入所得(此行 業必係收取現金,故每隔一段時間,被告張蘭英會存入整數 之現金),並非原告所述之買賣資金之回流云云。 ㈡雖被告陳建銘陳述收受被告張蘭英給付之100 萬元,並非買 賣價金,僅係為賺取較高利息云云。然查,各銀行利率大同 小異,被告張蘭英實無將出賣靈肉、辛苦賺取之金錢匯予被 告陳建銘之必要,又被告陳建銘憑何擅自領取、動用。況被 告陳建銘先後於100 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傳簡訊予被告 張蘭英,內容為「太過份,得了便宜還賣乖,妳不用太得意 ,我會叫道上的兄弟,與妳分一杯羹,拭目以待…」、「我 叫道上兄弟去陪妳,因為妳拿得太輕鬆了」等語,倘若被告 陳建銘張蘭英間係虛偽買賣(此為假設),則上開簡訊中 應係「當初係為躲避債務」、「係假買賣」、「既然已分手 ,應過戶還我」等類似言語,然該簡訊內容並未提及上開房 地買賣係造假乙事,反而因不甘於交往期間將上開房地以低 價出售予被告張蘭英,故方以「妳拿的太輕鬆」、「我叫道 上兄弟去陪妳」等語恐嚇,足證該買賣確為真實無誤。又原 告主張如買賣為真實,何以迄今抵押債務、房屋水電費用仍 由被告陳建銘繳納等語,此係被告間於99年3 月17日移轉上 開房地時,即約定因銀行之貸款係被告陳建銘貸出使用,故 仍由其持續繳納,而被告張蘭英於100 年10月間與被告陳建 銘分手且搬離系爭房地,根本未及處理後續水電費用之繳納 等事,至屬正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建銘抗辯則以:伊雖然有欠原告錢,但是沒有欠那麼 多,又一時拿不出錢,伊怕原告伍人傑假扣押上開房地,所 以先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張蘭英,伊去找買主,並且與原告再 協調,不要跟伊拿那麼多錢。而被告張蘭英確有匯款100 萬 元到伊的專戶,是因為伊的專戶有定存單的優惠利率,所以 匯100 萬元到伊的帳戶就可以拿約年息3.6 %的優惠利率, 與上開房屋登記在被告張蘭英名下沒有關係,況伊每月還有 給被告張蘭英10萬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陳建銘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5號判決被告陳建銘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0 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於101 年3 月28日確定。
㈡被告陳建銘對於原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投資虧損計算書、 清償協議書、切結書、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陳建銘原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42 )及其上同段10208 建號(門牌號碼: 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蘭英
㈣被告二人為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塗銷原有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且該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管 理費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仍由被告陳建銘繳納。 ㈤被告張蘭英於99年2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陳建銘之帳 戶內。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為侵害原告對被告陳建銘債權之行使,所為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被告張蘭英所否認,被告陳建銘於 本院依職權訊問前亦同否認之,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爭點 厥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就本院就上開爭點 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隔離詢問被告二人,被告 張蘭英陳稱:伊於98年11月間認識被告陳建銘時,尚在酒店 上班,其後並開始交往,交往期間伊仍在酒店上班,收入月 領2 次,約15萬元,皆係領取現金,伊與陳建銘交往期間, 係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6 樓,後來陳建銘聽到伊 有買一個保險100 萬元,就提議伊將保險退掉,將100 萬元 給陳建銘陳建銘就將同居的房子過戶給伊,貸款還是由陳 建銘繳,伊與陳建銘於100 年10月9 日分手後,伊離開桃園 去臺北,與陳建銘沒有再見面,伊不知道陳建銘有無繼續繳 貸款云云(參本院卷第95-96 頁);被告陳建銘則稱:伊會 將房子過戶給張蘭英係因擔心原告假扣押,雖然伊有欠原告



錢,但一時拿不出來,所以伊將房子登記給張蘭英,伊再去 找買主,並繼續和原告協調欠款返還事宜。伊將房子過戶給 張蘭英,沒有向她收錢,張蘭英匯100 萬元到伊帳戶係因為 伊專戶有定存單的優惠利率,並非買房屋之價金,張蘭英也 知道房子只是暫時登記給她,房子八、九百萬元,怎麼可能 只賣100 萬元,且就是沒有將房屋賣給她,才會繼續由伊繳 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 可見被告二人就移轉系爭房地原因之陳述迥然不同,是尚難 僅憑被告間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逕認被告 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又被告張蘭英固提出其於99年 2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陳建銘之匯款委託書為其支付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證明(參本院卷第49頁),惟匯款之原 因甚多,非僅有支付買賣價金一途,且被告二人就匯款之原 因亦陳述不一,則該100 萬元是否係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 實難謂無疑。再者,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565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0-43 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市價應高於565 萬 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價約900 萬元,復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被告陳建銘既窘於對原 告之債務,縱被告二人斯時係同居關係,被告陳建銘實無餘 裕主動提出將系爭房地以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張蘭英 ,並繼續負擔抵押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 等費用,以照顧被告張蘭英生活或給予被告張蘭英生活保障 ,被告陳建銘此舉徒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更無資力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且由被告陳建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蘭 英之時間(即99年3 月17日),及被告陳建銘本人亦明白陳 稱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張蘭英之意思等情觀之,益見被 告陳建銘在本院陳稱: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係擔心原告聲請 假扣押等語,應非虛妄。再參以系爭房地縱回復登記予被告 陳建銘所有,倘其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仍不免遭原告強制 執行,如被告間之買賣關確屬真正,被告陳建銘自應依其前 向訴訟代理人陳述之買賣情節,續在本院陳明買賣關係並非 虛偽,且依被告陳建銘在本院前開陳述可知,其雖承認對原 告負有債務,然亦非全無爭執,而其承認並無移轉系爭房地 之真意,而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相關公文書內,無異坦承其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衡情被告陳建銘要無故為反於真實陳述之 理。是被告張蘭英辯稱:被告陳建銘為向伊取回房地,始有



原告提出與被告陳建銘合夥遭倒帳一事,顯係被告陳建銘向 伊取回系爭房地之手段,或被告陳建銘係在權衡利害後,始 否認與伊間之買賣事實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陳建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既在使原告無法 逕以被告陳建銘債權人之身分查封系爭房地,其自無可能將 此一事實隱瞞被告張蘭英,而向被告張蘭英佯以願以100 萬 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使其日後無由自被告張蘭英處取回 系爭房地。而被告二人於100 年10月分手後,被告陳建銘固 有傳送內容為「太過份,得了便宜還賣乖,妳不用太得意, 我會叫道上的兄弟,與妳分一杯羹,試目以待…」、「我叫 道上兄弟去陪妳,因為妳拿得太輕鬆了」之簡訊予被告張蘭 英,然上開簡訊內容甚短,就被告間之糾葛難謂具體,「妳 拿得太輕鬆」等字眼,形式上亦非不能解讀為被告張蘭英未 支付任何代價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不能以被告 陳建銘未使用「假買賣」、「躲避債務」等字眼,即遽以證 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確屬實在。況被告陳建銘與被告張蘭英 確已於100 年10月間分手,被告陳建銘甚至傳送前揭內容之 簡訊被告張蘭英,益見被告二人已情份盡失,衡情被告陳建 銘亦已無繼續照顧被告張蘭英生活之必要,惟至101 年4 月 24日止,系爭房地除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外,並未遭查封登記 ,此觀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40 -43頁)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提及系爭房地已遭抵 押權人查封,可見被告二人分手後,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尚 稱正常,若非被告陳建銘仍為系爭房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 殊難想像其會願意繼續負擔該抵押債務。反觀被告張蘭英, 系爭房地倘確據其買受,則系爭房地若未繳納貸款本息,即 可能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惟就此攸關其權益之事,被告張 蘭英竟漠不關心,更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應非基於買賣 契約,核係被告張蘭英於與被告陳建銘交往期間,配合被告 陳建銘為免系爭房地遭原告查封、取償之目的,所為之虛偽 登記。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六、按債務人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 ,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 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 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



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本院67年 度第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 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被告陳建銘與 被告張蘭英通謀移轉其財產,使被告陳建銘之責任財產減少 ,被告張蘭英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依上開 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張蘭英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建銘所有,為有理 由。又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再 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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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