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79號
TYDV,101,訴,37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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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邱潔雯
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被   告 鍾隆發
      鍾廖阿鸞
      鍾春金
      鍾碧霞
      鍾延良
      鍾延勝
      鍾肇嘉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鍾簡月香
被   告 鍾富子
      鍾誠吉
      鍾貴妹
      秦鍾壽美
      鍾明珠
      鍾玉枝
      鍾承清(原名鍾誠忠)
      林青秀
      鍾昌富
      鍾隆昇
      鍾隆文
      鍾玲鈺
      鍾隆文
      鍾隆盛
      鍾隆益
      鍾金娥
      鍾金花
      林文嬪
      林文柰
      林子予
      林之上
      林錫欽
      蔡綺真
      張英
      鍾陳秋玉(即鍾延康之承受訴訟人)
      鍾隆芳(即鍾延康之承受訴訟人)
      鍾隆騏(即鍾延康之承受訴訟人)
      鍾隆木(即鍾延康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蓮(即鍾延康之承受訴訟人)
      鍾麗容
      李勤
      李文聰
      李苡暄
      李青霞
      李香蘭
兼上1人之
監 護 人 李張美香
被   告 李鴻君
      李慈龍
      李佳諭
      李謀富
      鍾美玉(兼鍾隆州之承受訴訟人)
      許鍾訓好(即鍾隆州之承受訴訟人)
      林鍾秋(即鍾隆州之承受訴訟人)
      黃鍾月鳳(即鍾隆州之承受訴訟人)
      陳鍾勉(即鍾隆州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兼上5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泰隆
受告知人  陳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繼承之共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其中編號五四之ㄧ(A) 部分面積四零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五四之一(B) 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鍾延康、鍾隆州分別於民國101 年2 月19日、101 年1 月9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 第191 頁),而被告鍾延康之繼承人為鍾陳秋玉、鍾隆芳、 鍾隆木、鍾隆騏、鍾秀蓮,被告鍾隆州之繼承人為許鍾訓好 、林鍾秋、黃鍾月鳳、鍾美玉陳鍾勉,有其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187 頁、卷㈡第311 至314 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鍾延康、鍾隆州前揭繼承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8頁),由本院送達該書狀予該等繼 承人(見本院卷㈡第88之1 頁、第154 至158 頁、第303 至 306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追 加鍾麗容李勤李文聰李苡暄李張美香李青霞、李 香蘭、李鴻君李慈龍李佳諭李謀富為被告,核其均係 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77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鍾肇 羗之繼承人,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與其他 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林文嬪分 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泰隆、陳 志斌,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本院並依原告具狀請求通知渠等(見本院卷㈢第141 、14 4 至147 頁),吳泰隆已到庭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反面),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鍾隆發鍾廖阿鸞鍾春金鍾碧霞鍾富子、鍾 貴妹、秦鍾壽美鍾明珠鍾玉枝鍾承清(原名鍾誠忠)林青秀鍾隆昇鍾玲鈺鍾隆文鍾隆盛鍾隆益、鍾 金娥、鍾金花林文嬪林文柰林子予林之上林錫欽蔡綺真鍾陳秋玉、鍾隆芳、鍾隆騏、鍾隆木、鍾秀蓮鍾麗容李勤李文聰李青霞李香蘭李張美香、李鴻 君、李慈龍李佳諭李謀富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 有部分欄所示,惟現登記共有人鍾肇羗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 ,其如附表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就鍾肇羗應有部分80之10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原告繼承配偶鍾福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鍾福善 生前原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3 分之2 ,即可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處分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鄰近土 地所有權人鴻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後因鍾福 善死亡未能繼續處理,原告為求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乃向本 院聲請調解,請求與被告分割系爭土地,然協議不成,爰請 求依原告提出附圖所示方案1 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54-1(A ) 、面積40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54之1( B)、面積36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惟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係有困難,原 告則請求變價分割。另因系爭土地現有抵押權登記,亦請求 判決將該抵押權登記轉載於抵押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鍾隆發鍾麗容鍾廖阿鸞鍾春金、鍾碧 霞、鍾陳秋玉、鍾隆芳、鍾隆木、鍾隆騏、鍾秀蓮鍾延良鍾延勝李勤李文聰李苡暄李張美香李青霞、李 香蘭、李鴻君李慈龍李佳諭李謀富應就其被繼承人鍾 肇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方案1 之54-1 (A)、面積408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全部;54-1(B) 、 面積369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⒊抵押權人陳志斌之抵押權分割後轉載於54 -1(B) 地號、所有權人林文嬪取得之土地;抵押權人吳泰隆 之抵押權分割後轉載於54-1(A) 地號、所有權人邱潔雯取得 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隆昇:原告與鴻亞公司間之關係與其他共有人無關, 伊不希望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希望保持原狀 。
㈡被告鍾誠吉鍾明珠鍾隆文:不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 若一定要分割,同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且分成2 塊就好 ,至於誰分得如附圖所示方案1 之較靠近鴻亞公司所有土地 ,則希望抽籤決定。




㈢被告鍾延勝:不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伊比較贊成原告於 調解時提出之分割方案,而附圖所示方案2 之54-1(C )部分 土地面積狹長,將來不好利用,希望能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
㈣被告鍾延良鍾肇嘉林青秀鍾昌富鍾玲鈺張英、鍾 貴妹、秦鍾壽美:不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若一定要分割 ,同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㈤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而現登記共有人鍾肇羗於原告100 年12月6 日起 訴前已死亡,渠等如附表繼承人欄所示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 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附表繼承人欄所示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 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 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 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鍾肇羗於原 告起訴前已死亡,且於其繼承人鍾延庫、鍾延廊、鍾延序、 鍾延康、鍾延良鍾延勝、李炳之代位繼承人李武雄、李義 德、李正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鍾延庫、鍾延廊、鍾延序 、李武雄、李義德、李正俊於原告起訴前亦已死亡,其分別 如附表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鍾肇羗、鍾延 庫、鍾延廊、鍾延序、李炳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佐,經核無訛,是原告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就該共 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及 決議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 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 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兩造未能達 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 未到場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現無直接對外連接道路,緊鄰之634 之2 地號土地 乃溝渠,需搭建橋樑始可對外通行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17 、卷㈡ 第96頁)可稽,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1 、2 分割後, 各共有人所獲對外通行利益並無二致。又被告鍾延勝即鍾肇 羗繼承人不同意與如附表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分得附圖方案 2 之54 -1(C)所示土地,且表示同意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反面),雖其餘繼承人均未就分割方法 明示其意願,然本院審酌附表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數達22人 ,其日後倘依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分割54-1(C) 所示土地,將 使所分得土地更加細分割裂,且54-1(C) 所示土地寬度僅約 2.4 公尺,猶窄於一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之上限, 難認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得為通常使用,是方案2 所示分 割方法並無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應 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無共有人於其上占有使用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緊鄰鴻亞公司現使用之54 地號土地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而被告既就其分得 土地尚無利用之計畫,且原告應有部分已逾系爭土地之半數 ,其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獲利益應優先於其餘被告而為考量 ,原告主張其擬將分割後所得土地出售予鴻亞公司,顯然較



原告無法出售而閒置其分得土地,更能收地盡其利之效,是 本院審酌如附圖方案1 之編號54-1(A) 所示土地緊鄰鴻亞公 司現使用土地,與原告擬出售予鴻亞公司之預期使用目的相 符,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應符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原則。至曾到場被告、鍾貴妹秦鍾壽美均明示同意與其他 被告維持共有,其餘被告雖未曾表明其分割方案之意願,惟 系爭土地扣除依原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後僅餘369 平方公 尺,倘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除附表繼承人欄所示 被告及鍾肇嘉外,其餘被告分得土地均未達桃園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所定最小建築面積(以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基地 之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計算),則多數被告勢 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而不能利用致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前情暨 上開被告願維持共有之意願,認被告就分得附圖分案1 之54 -1(B) 所示土地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係有其必要。是原告請求依附圖方案1 為分割,由原告取得 編號54-1(A) 部分土地,由被告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共有編號54-1(B) 部分土地,為屬適當。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被告林文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吳泰隆陳志斌,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吳泰隆陳志斌為告 知訴訟,吳泰隆受告知後到庭參加言詞辯論,陳志斌則未參 加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吳泰隆陳志斌之權利自應移 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林文嬪所分得之土地上,原告聲明 請求轉載雖無必要,惟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既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 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方案1 分割,將編號54-1(A) 部分土 地共計40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4-1(B) 部分土地 共計36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 共有人 │ 分割前 │ 分割後 │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被繼承人 │ 繼承人 │ │ │
├───────┼───────┼───────┼───────┤
│ 鍾肇羗 │鍾延良鍾延勝│ │ │
│ │、李鴻君、李謀│ │ │
│ │富 │ │ │
├───┬───┼───────┤ │ │
│鍾肇羗│鍾延庫│鍾隆發鍾麗容│ │ │
│ │ │ │ │ │
│ ├───┼───────┤ │ │
│ │鍾延序│鍾廖阿鸞、鍾春│ │ │
│ │ │金、鍾碧霞 │ │ │
│ │ │ │ │ │
│ ├───┼───────┤ │ │
│ │鍾延康│鍾陳秋玉、鍾隆│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芳、鍾隆木、鍾│ 10/80 │ 2632/10000 │
│ │ │隆騏、鍾秀蓮 │ │ │
│ │ │ │ │ │
│ ├───┼───────┤ │ │
│ │李武雄│李勤李文聰、│ │ │
│ │ │李苡暄 │ │ │
│ │ │ │ │ │
│ ├───┼───────┤ │ │
│ │李義德│李張美香、李青│ │ │
│ │ │霞、李香蘭 │ │ │
│ │ │ │ │ │
│ ├───┼───────┤ │ │
│ │李正俊│李慈龍李佳諭│ │ │
│ │ │ │ │ │
├───┴───┴───────┼───────┼───────┤
邱潔雯 │ 42/80 │ ------ │
├───────────────┼───────┼───────┤
鍾肇嘉 │ 8/80 │ 2106/10000 │
├───────────────┼───────┼───────┤
鍾美玉 │ 3/160 │ 395/10000 │
├───────────────┼───────┼───────┤
│ 許鍾訓好 │ 1/320 │ 66/10000 │
├───────────────┼───────┼───────┤
│ 林鍾秋 │ 1/320 │ 66/10000 │
├───────────────┼───────┼───────┤
│ 黃鍾月鳳 │ 1/320 │ 66/10000 │
├───────────────┼───────┼───────┤
陳鍾勉 │ 1/320 │ 66/10000 │
├───────────────┼───────┼───────┤
鍾富子 │ 5/640 │ 164/10000 │
├───────────────┼───────┼───────┤
鍾誠吉 │ 5/640 │ 164/10000 │
├───────────────┼───────┼───────┤
鍾貴妹 │ 5/640 │ 164/10000 │
├───────────────┼───────┼───────┤
秦鍾壽美 │ 5/640 │ 164/10000 │
├───────────────┼───────┼───────┤
鍾明珠 │ 5/640 │ 164/10000 │
├───────────────┼───────┼───────┤
鍾玉枝 │ 5/640 │ 164/10000 │




├───────────────┼───────┼───────┤
│ 鍾承清 │ 5/640 │ 164/10000 │
├───────────────┼───────┼───────┤
林青秀 │ 5/640 │ 164/10000 │
├───────────────┼───────┼───────┤
鍾昌富 │ 1/64 │ 329/10000 │
├───────────────┼───────┼───────┤
鍾隆昇 │ 5/240 │ 439/10000 │
├───────────────┼───────┼───────┤
鍾隆文 │ 5/240 │ 439/10000 │
├───────────────┼───────┼───────┤
鍾玲鈺 │ 5/240 │ 439/10000 │
├───────────────┼───────┼───────┤
鍾隆文 │ 5/480 │ 220/10000 │
├───────────────┼───────┼───────┤
鍾隆盛 │ 5/480 │ 220/10000 │
├───────────────┼───────┼───────┤
鍾隆益 │ 5/480 │ 220/10000 │
├───────────────┼───────┼───────┤
鍾金娥 │ 5/480 │ 220/10000 │
├───────────────┼───────┼───────┤
鍾金花 │ 5/480 │ 220/10000 │
├───────────────┼───────┼───────┤
林文嬪 │ 5/2880 │ 36/10000 │
├───────────────┼───────┼───────┤
林文柰 │ 5/2880 │ 36/10000 │
├───────────────┼───────┼───────┤
林子予 │ 5/2880 │ 36/10000 │
├───────────────┼───────┼───────┤
林之上 │ 5/2880 │ 36/10000 │
├───────────────┼───────┼───────┤
林錫欽 │ 5/2880 │ 36/10000 │
├───────────────┼───────┼───────┤
蔡綺真 │ 5/2880 │ 36/10000 │
├───────────────┼───────┼───────┤
張英 │ 1/64 │ 32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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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