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賢哲
許昶華
被 告 黃長壽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奎
池洧詮
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長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 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主張被告黃長 壽受僱於博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博駿公司),且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長壽係執行職務中,因而追加博駿公司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又於102 年2 月19日當庭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170 元,及自102 年2 月 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2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博駿公司部分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又請求金額所為變更(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廣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億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 車體損失險。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該車輛由 訴外人劉芷彣駕駛,行經國道1 號北上46公里900 公尺處,
遭被告黃長壽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 爭聯結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廠修復後,必要費用計860,170 元(工資182,753 元、烤漆63,960元、零件611,457 元、拖吊費2,000 元)。 原告認警方對肇事原因所做明確初步分析研判,較諸事後鑑 定及語意不明、純屬臆測之覆議說明更有證據力,又由劉芷 彣、牛效禹、被告警詢所述,劉芷彣與牛效禹所述大致相符 ,然被告就車色、撞擊有無均未能確定,顯有規避自身責任 之嫌,實則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或中外車道遭被告黃長壽駕 駛之系爭聯結車由後方撞擊以致失控打轉,應可確定。由牛 效禹所述「我有與劉車及貨車併行」等語,事發前三車位置 由左至右依次為牛效禹駕駛車輛,中間為劉芷彣駕駛系爭車 輛,最外側為黃長壽所駕駛系爭聯結車,然依覆議所臆測, 被告黃長壽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在中間,劉芷彣所駕駛系爭車 輛由最外側向左切,則牛效禹之車輛遭被告黃長壽所駕駛系 爭聯結車阻擋,根本不可能看到劉芷彣所駕駛系爭車輛。另 被告黃長壽駕駛系爭聯結車前保險桿左前下方有銀色刮痕, 與系爭車輛車色相符,且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有一凹洞,亦 符合牛效禹所述「我看到一台貨車... 從後方撞擊劉自小客 車... 我確定貨車是黃長壽的車..」,可見被告黃長壽所駕 駛系爭聯結車左前保險桿由後撞擊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劉芷彣 所駕駛系爭車輛車尾。又被告黃長壽於事故當時係受僱於被 告博駿公司,且係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故被告博駿公司應與 被告黃長壽連帶給付上述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代位權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並不否認被告黃長壽受僱於被告博駿公司,且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長壽於執行職務中,且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惟過失責任認定部分,依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報告書內容,其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據以鑑定其責 任,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
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代位 求償權,自應受讓廣億公司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按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前提,乃廣億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即被告毀損廣億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符合前揭侵 權行為之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並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之系爭車輛為被告黃長壽所駕 駛,且被告黃長壽受僱於被告博駿公司,事故發生時被告黃 長壽在執行職務,然否認被告黃長壽就本件有何故意或過失 ,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長壽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劉芷彣與牛 效禹所述大致相符,然被告就車色、撞擊有無均未能確定, 顯有規避自身責任之嫌;依牛效禹所述,事發前三車位置由 左至右依次為牛效禹駕駛車輛,中間為劉芷彣駕駛系爭車輛 ,最外側為黃長壽所駕駛系爭聯結車,然依覆議所臆測,被 告黃長壽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在中間,劉芷彣所駕駛系爭車輛 由最外側向左切,則牛效禹之車輛遭被告黃長壽所駕駛系爭 聯結車阻擋,根本不可能看到劉芷彣所駕駛系爭車輛;另被 告黃長壽駕駛系爭聯結車前保險桿左前下方有銀色刮痕,與 系爭車輛車色相符,且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有一凹洞,亦符 合牛效禹所述被告黃長壽從後方撞擊劉芷彣所駕駛系爭車輛 等語,可見被告黃長壽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左前保險桿由後撞 擊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劉芷彣所駕駛系爭車輛車尾云云。並以 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 經查:
1.依證人牛效禹於警詢中證述:伊由桃園機場出發,駛入中山 高欲往林口住家,行經肇事地點,伊一直行駛內側車道,駕 駛中伊右前方看到系爭車輛被一部貨車撞擊到右後車尾,系 爭車輛被撞後失控打轉,打轉同時有擦撞到伊車右前車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經警詢問:「事故發生前,你有 無看見9853-F3 號車(賓士車)位置、動態?」,其另證稱 :事故發生前約3 秒,伊看見系爭車輛已在伊車左前方中內 車道打轉朝伊行駛的內側車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就其看見系爭車輛時,為系爭聯結車撞擊系爭車輛右 後車尾之時,抑或系爭車輛已在打轉,所述前後不一,則其 是否確實看見系爭聯結車追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並非無疑
,尚不能依其所述,遽認被告黃長壽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 失。
2.又被告黃長壽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系爭聯結車自霧峰出發 ,由臺中五權西路上國道,行駛北向欲往五股,行經肇事地 點前,伊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見到一部黑色轎車由伊車 右側經過伊車車前快閃衝內側車道打轉,伊不確定有無與該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所述「黑色」轎 車,雖與系爭車輛之銀色相左,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 間11時許,被告於事發突然之際,就系爭車輛顏色記憶不清 ,並非無可能,自不得以被告就系爭車輛顏色所述有誤,逕 認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又依被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劉芷彣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側經過其車前至內車車道打轉 ,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因劉芷彣變換車道所致,亦非無疑。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黃長壽駕駛系爭聯結車前保險桿左前下 方有銀色刮痕,與系爭車輛車色相符,且系爭車輛右後保險 桿有一凹洞,可見被告黃長壽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左前保險桿 由後撞擊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劉芷彣所駕駛系爭車輛車尾云云 。經查,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雖有一凹洞(見本院卷第21頁 背面),且系爭聯結車前保險桿左前下方亦確有銀色刮痕(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查,系爭聯結車右前角亦遺有擦 痕(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另參照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聯結車既於 右前側亦有擦痕,則本件是否如原告所述為系爭聯結車左前 側撞擊系爭車輛右後側,亦值懷疑。再參酌系爭車輛除原告 所指右後保險桿凹洞外,另於車輛左側、右後車身、後方保 險桿,均有多處凹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 頁),本 院尚難僅憑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凹洞逕認本件交通 事故係因系爭聯結車左前側撞擊該處所致。
㈢縱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毀 損,係因被告黃長壽過失所致,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院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亦即被告黃長壽就本件交通 事故及該等損害發生並無過失。
四、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170 元,及自102 年2 月19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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