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賃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63號
TYDV,101,訴,2163,201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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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准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3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2 月6 日具狀追加漏列之101 年11月倉租費498,380 元及 電費636,802 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追 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⒈被告前於100 年間向原告承租位於 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巷00號之倉儲房屋,使用 面積分別為419 坪及270 坪,並簽訂租賃契約書2 份在案, 且被告亦租用原告所有之堆高機使用。⒉詎料,被告於101 年8 月起即藉故遲延給付上開倉租費及堆高機租金,迄今已 積欠1,601,397 元(含稅)之租賃費用,迭經催索,亦置之 不理,核其所為,顯無理清債務之誠意。
㈡本件訴訟標的為租金給付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或相關法條⒈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 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⒉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⒊民法第199 條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㈣民法第 440 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總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㈣原告為本件請求之論述:⒈被告為上開租賃物之承租人,而 原告則為出租人。⒉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 告間存有租賃關係。⒊依民法第439 條及同法第199 條、同 法條第179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租金、代墊電費之義 務。
㈤依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 ,並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終止上開租賃契 約,茲以本訴狀送達同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㈥本件除原起訴金額外,茲再追加漏列之101 年11月倉租費49 8,380 元及電費636,802 元(421,294+215,508 )。上開追 加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無須被告 之同意。又倉庫每坪租金單價310 元,雨棚、機車棚每坪租 金單價15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發票影本 共7 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3紙為證。並聲明:如上開追加 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發票 影本共7 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3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39 條、同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巷00號之 倉儲房屋,使用面積分別為419 坪及270 坪,及堆高機,並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且交付動產堆高機予被告。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每月20日前繳付,租金每個月13萬元、83,700元 及1 萬元,被告應按期繳付租金,自101 年8 月份起,被告 即未交付上開倉儲房屋及堆高機租金,原告屢派人催索,均 未獲付款,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另 被告租用上開倉儲房屋等之電費,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3 條約定,被告有繳納之義務,詎被告自101 年9 月起(計 費期間101 年7 月6 日至101 年9 月6 日)即由原告代繳, 被告顯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給付電費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從 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樓 419 坪、1 樓270 坪、1 樓663 坪、1 樓雨棚85坪、機車棚 50坪之101 年8 月至11月租金523,299 元、523,299 元、52 3 ,299元、498,380 元,堆高機之101 年8 月至10月租金各 10,500元,廠房電費101 年9 月份421,294 元、101 年11月 份215,508 元,共計2,736,579 元,扣除原告保留被告之預 付款605,000 元,計2,131,579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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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