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肇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釗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1649號確認通
行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569,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