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81號
TYDV,101,訴,1081,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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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吳淑敏
被   告 許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提 起本件原係以被告所有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28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因施作裝潢工程致原告所有桃 園縣蘆竹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滲漏水而受 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7萬8,250元、薪資損害5萬97.5 元、住宿費用24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7萬 5,84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84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具狀追 加其於101 年11月10日自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漏水範圍之天 花板工程費用1 萬2,285 元及鑑定費用19萬5,000 元,並變 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3,132 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復於102 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拆除天花板工程費用及鑑定費用之 請求。查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核屬於原來起訴所指系爭房屋 因滲漏水所生之損害等情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嗣撤回拆 除天花板工程費用及鑑定費用之部分,被告迄今未表示異議 ,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被告施作系爭2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後 ,即於101 年4 月18日晚上9 時發現小孩房間天花板漏水, 兩造協調後於同年月20日會同「宅急修」抓漏,並自1樓往2 樓鑿洞,「宅急修」人員黃進來發現水由天花板上之煙霧感 知管線漏出,將管子用泡棉膠封住後,水不再漏出;惟煙霧 感知管線絕不可能有水,水一定是由其他地方漏水滲入,原 告遂再於同年月26日與被告、社區管理中心、宅急修人員等 協調,並至現場會勘,然黃進來未找出真正漏水原因;社區 管理中心嗣於同年月30日委由訴外人元昱工程行至系爭2樓 房屋會勘,經元昱工程人員測試系爭2 樓房屋熱水管水壓, 發現2 樓熱水管明管已有微破損,熱水管水壓稍偏低於標準 值,當天地面有積水情形;原告於同年5 月3 日發現漏水點 移位,隨即通知社區總幹事,元昱工程行於同年月4 日懷疑 為2 樓洗衣機放置處有裂縫造成水往下滲,經測試後,於同 年月8 日確認為2 樓地面有裂縫造成水滲下至系爭房屋,然 經社區管理中心於同年月9 日告知被告元昱工程人員所判定 之狀況及報價,被告竟以社區管理中心不公正為由拒絕處理 ;原告於同年月12日、24日又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小孩房 亦出現滲水現象,然經函催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㈠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8,250 元;㈡原告因 施工期間須請假在家看管,而施工期間為25日,原告因此受 有薪資損害5 萬97.5元;㈢又因施工期間無法居住,須移居 至最近之旅店,住宿費用為24萬7,500 元;㈣原告於系爭房 屋滲漏水期間均不得安寧,家居生活均遭破壞,且被告至鑿 洞之後對漏水情況均置之不理,原告精神已達憂鬱狀況,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7萬5,847元。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5,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8 月間購買系爭2 樓房屋後即出租予他人使用, 購入至今從未施作任何裝潢工程,系爭2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 係之前屋主(姓名不詳)於95年間所施作,而隔間合併改建 則為前屋主徐太郎於93年間雇人施作。本件「宅急修」人員 黃進來於101 年4 月20日將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處鑿開後發 現漏水處明顯係來自於「1 樓天花板煙霧感知線管內」,並 查無其他漏水點,其將電線管用泡棉膠封住,即不再發生漏



水現象,因煙霧感知線管之線路漏水查滲水來源相當複雜, 須從大樓管路結構任何可能造成雨水滲入管線內的所有可能 來源尋找,工程難度相當高,且煙霧感知線管漏水絕不可能 來自2 樓的問題,而是大樓煙霧感知管線路的某個電箱遭雨 水流入積水所致,或該線管在外牆部分有裂縫遭雨水滲入才 會引發。煙霧感知線管係電路管線,正常狀況下內部不會有 水,除非有某些因素造成水滲入管內,依常理及黃進來之判 斷,漏水點絕無可能來自2 樓,因熱水管破裂或2 樓地板之 積水,僅只滲入煙霧感知線管內,而管線外面沒有漏水,是 不可能發生的,且熱水管破裂造成的漏水會不斷滲漏,漏水 處通常只會有1 個地方,或併由該漏水處往外延伸,唯有雨 水滲入煙霧感知線管內,才有可能出現多處漏水現象,而系 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只會發生在大雨之後,沒有下雨的期間 就不會滲漏,不是連續滲漏狀態,此漏水情形完全吻合雨水 滲入煙霧感知線管之情況,且2 樓位於該漏水點上方之地面 皆處於乾燥狀態,從無積水現象發生,故不可能是系爭2 樓 房屋地板問題造成漏水。又管委會於同年4 月30日與元昱工 程行人員至系爭2 樓房屋進行會勘,測漏前未告知被告將對 熱水管進行加壓測試,測試時造成2 樓熱水管明管(軟管) 爆裂漏水,然加壓前該熱水管外部完好,無任何滲漏現象, 積水亦是因熱水管明管加壓後爆裂產生,但流出之水隨即由 地面排水管排出,並無原告所稱之積水現象,且該處地面平 時皆處於乾燥狀態,不曾有積水現象。另系爭2 樓房屋自93 年間即兩戶合併改建、裝潢、變更平面位置,迄今近8 年來 ,系爭房屋均未發生漏水狀況,直至101 年4 月間梅雨季豪 大雨期間才出現漏水,倘若確如鑑定報告所指係因系爭2 樓 房屋合併改建工程造成樓面地板裸露、未做適當防水處理, 而引發系爭房屋漏水,勢必早於這8 年期間即陸續出現漏水 情況,且系爭2 樓房屋若有水管破裂漏水之狀況,用水度數 亦不可能於空屋時驟降至4 度。況被告亦已於101 年9 月間 將系爭2 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孫鴻薇,孫鴻薇一家四口正常 居住使用該廚房、洗衣間,亦未見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 象。
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確實有誤,茲分述如下:㈠鑑定人測試 C12 柱雨水管時曾刻意將最底下排水管出口處堵住,讓水無 法排出,灌入之水才會沿著26號2 樓現有廚房處,自原本後 陽台及洗衣機之排水管處溢出,然該處C12 柱雨水管平時是 暢通的,從不曾阻塞,多年來新廚房及工作室地面也一直保 持乾燥,從不曾有過積水之現象。㈡2 樓新廚房所在位置係 26號房屋,工作室洗衣間係在系爭房屋緊貼隔戶牆位置,此



2 處位置與系爭房屋漏水點尚有一段距離,此次鑑定未追查 其間之因果關係,即草率歸因於雨水管逆流,然雨水管係大 樓公共設施,亦非2 樓住戶所有。㈢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漏 水的電線管路走向是來自左方,與2 樓廚房及工作室相反之 方向,故漏水之來源應非源自該鑑定所認定之位置。㈣鑑定 報告編號3 照片僅能顯示系爭房屋主臥室外牆無明顯可見之 裂縫或剝離,未確實完整地研判該房屋外牆之完整性,亦無 使用機具檢測該外牆有無細微可被雨水滲入之裂縫,尚難採 信。㈤鑑定報告編號5 照片顯示系爭2 樓房屋工作室之木質 隔間、地面及牆面未施作防水,惟該隔間工程係93年間完工 ,此期間該處地面始終處於乾燥無積水狀態,此處防水未施 作非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編號6、7照片顯示26號2 樓 廚房在移除木質地板後,地板實況為乾燥狀態,未見到曾經 積水過的痕跡或青苔,顯見之前未有過積水。㈥鑑定人未經 查看即逕行排除「管道間」,然未說明排除之原因為何,亦 令人難以信服。㈦本件鑑定報告有上開諸多疑點,其結論亦 明顯錯誤,並不足採,且鑑定費用及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工 程亦過於誇張不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89年7月間所購買,其於101年4月1 8日晚間9點發現系爭房屋小孩房天花板漏水,經兩造會同「 宅急修」人員抓漏,並自1樓往2樓鑿洞,發現水由天花板上 之煙霧感知管線漏出,「宅急修」人員將管子以泡棉膠封住 後,水即未再漏出;然嗣於同年5月3日、12日、24日原告陸 續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小孩房亦出現滲水,遂於101年5月 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處理;被 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1年9月19日將系爭2 樓房屋移轉所 有權予孫鴻薇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存證信函、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10至14頁、第26至36頁、第76至78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小孩房、主臥室之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 之系爭2 樓房屋之改建裝潢工程所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天 花板之漏水只發生在大雨之後,且101年4、5 月間為梅雨季 ,故應係雨水滲入煙霧感知線管,又2 樓位於該漏水點上方 之地面皆處於乾燥狀態,從無積水現象發生,故非系爭2 樓 房屋地板問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兩造主張及所辯情詞詳如 上述。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因 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改建裝修所致;原告可否據此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
三、經查:
㈠系爭房屋滲漏水因何所致:
1、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1年4月18日晚間9 時發現小孩房天 花板漏水,經兩造於同年月20日會同「宅急修」人員自1 樓 往2 樓鑿洞,發現水係自火警感知器電路管漏出,已如前述 ,惟該煙霧感知線管既為電子裝置,依常理判斷即不可能會 有管線「自身」滲漏水之情事,故非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僅係結果,詳如後述),應可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 房屋現有之平面配置與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不符,有改建情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1 冊(下稱鑑定報告)可按;參以鑑定報告,系爭2 樓房屋 改建狀況概如下述:⑴26號2 樓大門封閉,合併後兩戶由28 號2 樓大門出入;兩戶之間之隔戶牆拆除,內部平面配置變 更。⑵26號2 樓原有開放式廚房擴大,將後陽台併入,改成 新廚房,原有廚具拆除移位,並重新配置。⑶28號2 樓與26 號2 樓相接處之臥室局部改為工作室,其中置放洗衣機、熱 水器,其餘部分則併入28號2 樓主臥室,28號與26號2 樓本 處之改建裝潢區,配水、配電管路均採用明管方式,並採用 高架地板,配以高低差。本件系爭2 樓房屋改建後,該工作 室之正下方即為系爭房屋之小孩房,即係本件主要漏水之處 ,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 樓房屋兩戶合併改建、裝潢,變更平面配置,而新廚房與工 作室之樓地板裸露,並未作適當之防水處理,「若有水流入 」而造成積水,就易造成水經上下樓層共同版面之滲漏,或 沿密接不良之水電管而流至1 樓,與管道間無涉等語(見鑑 定報告第4 頁)。依此,被告辯以係大樓結構公共管道不良 因遭遇大雨而滲漏水一節,已難採信。
2、被告又辯以本件滲漏水應係煙霧感知器管線之某個電箱遭雨 水流入積水或該線管在外牆部分有裂縫遭雨水滲入所引發, 惟系爭房屋1 樓主臥室外牆外觀及系爭2 樓房屋之隔間牆未 端外觀磁磚鋪貼,均未見裂縫或剝離,有鑑定報告所附照片 可稽(見鑑定報告第E-4 頁),故雨水尚不致由外牆滲入。 被告雖另以外牆外觀雖屬完整,但亦有可能從外牆細微處滲 水,非以儀器探知無從知悉云云,惟若從外牆細微處滲水以 致雨水得從管道間進入系爭房屋致天花板產生漏水現象,恐 系爭房屋1 、2 樓外牆應先富含水氣而先行剝落為是,此辯 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常情不符,無足採認。
3、況本件經鑑定人就現場可能滲漏水之處,請兩造移除其天花 、牆及地板之裝潢,並分別於101年11月10日、11 日屋頂面



C12 柱之雨水排水管中,施以灌水,均發現自2 樓陽台管路 滲水,水自排水管接頭倒溢流出,此亦有鑑定報告所附照片 可憑(見鑑定報告第E-6、E-7頁)。被告雖辯以該C12 柱雨 水管平常是通的,從不曾阻塞,亦未曾有雨水逆流至2 樓, 多年來新廚房及工作室地面亦一直保持乾燥云云,並舉 101 年11月11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到場切開水管之工人即證人 陳光輝為證,證人陳光輝雖證稱其切開26號2 樓木地板時看 到切開的地方均是乾的,惟亦稱該切開的地方大部分均有鋪 磁磚,然磚牆部分約10公分寬、100 公分長的範圍並沒有鋪 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而被告對系爭2 樓房 屋新廚房區地板及工作室牆壁、地板,均無施作防水乙節, 亦未否認。再參以鑑定人周瑞南到庭證稱:伊當時自樓頂灌 水,灌水下來發現水會溢出來,及陽台的排水灌倒灌出來。 D8平面圖可看出26、28交接處之新廚房,右邊有廚具該地方 即原來的陽台,擴建後陽台變成室內廚房(即放廚具的地方 ),若下大雨從廚具下方的排水孔出來,水就會積在該處, 即會往下滲。且因樓板沒有防水,水即會在沒有防水之樓板 上停留,時間一久就會往下滲,若廚房有水亦有可能一起滲 下去,只要有水透過沒有防水的樓板均有可能滲下去(見本 院卷第113 頁反面);且依鑑定報告E-5 頁照片編號6 所示 ,系爭2 樓房屋之電線未在電管內,電管亦未封死,若該處 有水,水即會流至電管內,此亦與系爭房屋小孩房天花板之 漏水係自煙霧感知線管內漏出相吻合。被告雖再辯以系爭2 樓房屋自93年即改建裝潢,系爭房屋迄今8 年來均未發生漏 水現象云云,惟參以混凝土之毛細現象,因系爭2 樓房屋新 廚房與工作室之樓地板裸露,未作適當之防水處理,若遇大 雨即可能發生積水,且因混凝土有水逆性,水係慢慢滲透混 凝土,故系爭房屋自89年至101 年間均未發生過漏水亦未違 反常識及經驗法則。
4、承上所論,輔之以兩造均不否認於101 年4 、5 月間梅雨期 間均有下(大)雨,甚至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明顯漏水當 日左右有豪大雨,南崁溪暴漲(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等 情,再參以鑑定人鑑定時從系爭房屋頂樓灌水而水從系爭房 屋2 樓水管溢出,顯然,系爭房屋之雨水管遭遇大量水流( 鑑定時係將1 樓水管從底部塞住,以造成大量水流通過之情 形)時縱然水管暢通之情形下,仍有可能水流宣洩不及,而 從2 樓管線溢出,停留在系爭房屋2 樓「原為室外陽台」處 ,若被告系爭2 樓房屋未曾改建,建築物之房屋本體與陽台 間應有牆隔開或至少地板連接處有隆起之矮牆隔離(方得分 出室內外),水流因未及宣洩溢出暫留陽台時,而當水流逐



漸退去,陽台積水亦應循原來通道流入雨水管,尚不致(或 快速)流入室內;基此,被告原所有系爭26號房屋原陽台處 經改建成為室內廚房(參鑑定報告D-8 平面圖,原陽台處改 為新廚房置放廚具),26號及28號房屋之間亦經改建,且地 板打通架高,若遇大雨時有雨水管內水流宣洩不及,參上鑑 定時之實驗即會從原陽台雨水管處溢水,因而成為室內積水 ,積水循26號房屋地板沿未鋪裝防水處理之路徑(參鑑定報 告第E-6 頁編號8 之照片),進入28號房屋地板,再從28號 房屋未經防水鋪裝之地板滲透,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 花板滲漏水,因此,鑑定結論所指「若有『水流入』而造成 『積水』………或沿密接不良之水電管而流至1 樓。」可以 採認;益徵被告前揭各辯,應與實情未符。
5、綜上所論,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即係因如兩造所述,該期間 適逢雨季,復有下大雨情事存在,致水在雨水管道間宣洩未 及造成積水,積水進入系爭2 樓房屋地板,確因系爭2 樓房 屋兩戶合併改建、裝潢,變更平面配置,而新廚房與工作室 之樓地板裸露,並未作適當之防水處理所致,堪可認定。原 告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應係上開所述系爭2 樓房屋改建 未為適當之防水處理所致,二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 2 樓房屋之改建裝修雖非被告所雇人施作,惟被告既於99年 8月間購買系爭2樓房屋,而系爭房屋於101年4、5 月間發生 滲漏水時,被告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所有系 爭2 樓房屋之安全完整應有設置或維護之注意義務,以避免 對他人產生危險或危害,否則,於他人因此而受損害,即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既係 因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合併改建未能注意設置適當防水處 理設施等情致系爭房屋漏水使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基此,將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費用如何,分述如次: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 所致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原告於本件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代回原狀,依上規定,得予允許。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27萬8,250 元,並提出霖森設



計估價單1 紙為憑,惟上開估價之金額尚包括2 樓屋主應施 作之部分,而系爭2 樓應如何修復尚非原告所得干涉,何況 於101 年5 月以後系爭房屋已經未有漏水情形,且被告亦稱 系爭2 樓房屋已經出售,重新修整,其情前已述及,亦無再 由被告支付原告修繕2 樓費用之必要,此部分即非原告所受 之損害,原告請求於法無據。至於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僅係估價數額,原無足為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回復原 狀僅需費數萬元,且亦無需為原告支付全屋裝潢費用。本件 經上開鑑定,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主臥室、臥室之天花 板及牆面因滲水所需修復費用(包括運棄及清潔費5%、接頭 防水及零星整修15% 、稅損及管理15% 等費用),經估算後 共為7 萬9,157 元(詳如鑑定報告第F-2 頁附表所示)。查 上開鑑估金額已經明列項目,復為專業公正第三人至現場逐 一估算,不失為客觀可靠之依據,應得採認。職是,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於7 萬9,15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2、薪資損害、住宿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施工期間須請 假在家看管,而施工期間為25日,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害5 萬97.5元;且因施工期間無法居住,須移居至最近之旅店, 住宿費用為24萬7,500 元,並提出100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飯店住宿費用之網頁影本等件為憑,惟原告自承因系爭房屋 目前尚未施工,故其實際上尚未請過假(非指來院辯論之請 假或其他花費),亦未移居飯店;迄今原告亦未因此而有如 上之支出,所請已屬無據,上開請求又屬未來之事,是否確 定發生,亦無一定,況且所指施工期間若干,亦非一定要請 假,亦非必須住宿旅店,果有其情發生,或應屬執行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原所有系爭2樓 房屋因改建裝潢,造成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告平 日育有2 位孩童,為此事奔走,影響其等居住之生活品質且 造成不便及干擾,生活居住不得安寧,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衡以一般情形,用以日常生活居住之空間,乃



維持人生休息安寧之處所,該處所若遭受破壞,居住安寧及 安全之維護無得維持,自屬侵害人格法益,而本件確有如原 告所指住居處所因滲漏水而使得安寧生活遭受侵害,且突如 其來之漏水,措手未及,時間又稍有持續,侵害情節尚屬重 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可以採認。參酌系 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及持續之期間,並參酌兩造均為工作者 (被告為醫師、原告為一般工作者)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 萬元 為適當,得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萬9,157 元(7 萬9,157 元+4 萬元)部分,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且被告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9,157 元,及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本件因調查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而須以 鑑定方式為之,就此所生訴訟費用頗巨,雖原告最終請求數 額與原來請求比例相差有距,惟此,若大部分由原告負擔, 尚非公平,本院酌量上開情形,就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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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