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傳芳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林朝君
萬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偉華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朝君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100 號),
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被告林朝君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正 剛,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周傳芳,業據原告於民國10 1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934,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01 年9 月12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34,713 元,利息
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林朝君原任職受原告公司委託載運貨品之被告萬里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並負責收送 原告公司託運之書籍。詎料,被告林朝君竟利用執行職務之 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9 月10日、9 月18日、9 月23日、9 月26日、9 月28日某 時,在原告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廠區內,以 該廠區內之油壓車將已綑綁好置於棧板上之待退物件【即原 告公司原欲退貨給供應商紅螞蟻圖書有限公司(下稱紅螞蟻 公司)、瑞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三 采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人類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類公司)、千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千華公司)、錦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德公 司)、允晨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晨公司)、大和 書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昇陽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彙通文流社有限公司(下稱彙通 公司)之書籍物品】運送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租賃小貨車後方之升降門後推入車內,以此方式竊取棧板之 貨件,並將其載運至桃園縣及新北市之資源回收場銷贓,而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 被告林朝君犯竊盜罪確定在案。又被告林朝君所竊取原告原 欲退貨給前開供應商之書籍,原告公司當時均有製作退貨明 細總量表及退貨簽核表(一式三份,由原告公司、託運公司 及供應商各留存一份),以茲供應商核對確認,該批遭被告 林朝君竊取之書籍,經原告公司與前開供應商對帳後,確認 由於供應商確實未收到該批應退貨書籍,導致原告須將該筆 原應扣除之退貨款,再支付給供應商,而使原告公司受有多 支付供應商934,713 元之損害,是被告林朝君辯稱其僅有竊 取5 個棧板去賣,賠償金額過高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
㈡被告林朝君為受僱於被告萬里公司之員工,竟於原告公司廠 區內執行收送原告公司託運書籍之職務時,趁其執行職務之 便不法竊取原告公司之待退書籍,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 原告自得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林朝君及其僱用人萬里公司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71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朝君部分:
伊僅有竊取5 個棧板去賣,原告公司所列舉的物品價值金額 過高,且伊目前在服刑,沒有能力去賠償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萬里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即,僱用人倘已盡 選任及監督之注意,則得以之為免責之事由。又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 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 件被告萬里公司於員工之選任,皆有對員工能力及品格為審 慎之評估,且本案係被告林朝君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 務無關,且被告林朝君平時行為正常,工作表現亦無可非難 之處,是以,被告萬里公司亦難得知被告林朝君有竊盜之行 為。且被告萬里公司營運所使用之車輛,亦裝設有定位系統 ,對於被告林朝君職務上之監督,亦已盡相當注意,蓋被告 萬里公司怠無可能一一派員查看所有其所屬車輛之日常行駛 、載運,從而,倘車輛於合理之交通時間內往返,則難謂被 告萬里公司未盡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朝君前任職於被告萬里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而於任 職期間之100 年9 月10日、9 月18日、9 月23日、9 月26日 、9 月28日,分別在委託被告萬里公司運送書籍之設於桃園 縣龜山鄉○○路00號之原告公司廠區內,趁廠區人員疏於注 意之際,竊取置於棧板上之書籍(合計共5 個棧板),並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載離原告公司得手 之竊盜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朝君竊盜罪,共5 罪, 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林朝
君於警詢時亦已供明:伊分別於100 年9 月10日、9 月18日 、9 月23日、9 月26日、9 月28日下午,在原告公司廠區內 竊取捆綁好置於棧板應退還貨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09 號卷第14頁),是被告林朝君 於本院101 年10月1 日審理時改稱:伊是說於上開5 個時間 拿5 個棧板去賣,怎麼會變成竊盜5 次云云,洵不足取,被 告林朝君前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 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 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 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之行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9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林朝君前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934,713 元之 損害,業據原告提出退廠總量表、退廠簽核表、遺失貨品 對帳付款沖銷紀錄表、供應商結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37-108頁),並經三采公司、人類公司、千華公司 、錦德公司、允晨公司、大和公司、昇陽公司、彙通公司 、瑞昇公司、紅螞蟻公司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161-172 、175-177 頁),是被告林朝君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朝君在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休假及星期日外,伊都 會固定去原告公司倉庫,伊的工作就是去廠商門市收退貨 的書籍送到原告公司,伊竊取原告公司的書籍就是趁著門 市要退貨的書籍送到原告公司後,從原告公司倉庫中將原 告要退回給經銷商的書籍竊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 面);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利用職務之便,載運金石堂門
市回收書籍至原告公司,趁原告公司作業人員不注意利用 廠區內油壓車將捆綁好放置於棧板上的貨件推上其駕駛車 輛,因伊所駕駛之貨車可以直接開進廠區內,裝卸貨物警 衛不會看等情(參同前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林朝君係 因執行被告萬里公司之將門市退貨書籍運至原告公司之工 作,利用職務上得自由進出原告公司之機會,竊取置於棧 板上應退予經銷商之書籍,再以所駕駛之貨車將竊得之書 籍運出原告公司予以變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朝君之 行竊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萬里公 司抗辯:被告林朝君之竊盜行為乃其己身之犯罪行為,與 被告萬里公司無關云云,洵非可取。
⒊又原告公司發現廠區書籍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被告萬里 公司管理人員宮台雲(即被告萬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萬里公司受原告公司委託書籍出貨 及退貨之運送業務,且公司規定專人專車運送,經調閱車 輛內建衛星定位系統資料發現100 年9 月29日、30日,林 朝君所駕2091-55 號小貨車偏離該2 日平日行駛路線,所 以懷疑是林朝君行竊,而該輛小貨車平日皆由林朝君保管 、保養等語明確(參同前偵卷第24-25 頁),可見被告萬 里公司為利運送業務之執行,將公司所有車輛交由僱用之 司機保管,惟車內內建衛星定位系統得以查知車輛行駛路 線,被告萬里公司既知其所僱用之司機因執行業務之需, 可駕駛萬里公司車輛進出委託運送業務之公司廠區,則被 告萬里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可能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以貨 車為運送贓物工具,竊取委託公司之財物,實非無法想像 ,被告萬里公司自應就此特別加以注意及防範,況被告林 朝君所保管之車輛既內建衛星定位系統,事後被告萬里公 司亦係調取該衛星定位系統之資料查知被告林朝君涉有竊 盜嫌疑,更徵被告萬里公司確可利用該衛星定位系統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進行,被告萬里公司僅泛稱:其已對員工能 力及品格為審慎之評估,被告林朝君平時行為正常,公司 營運之車輛內已裝設定位系統,對被告林朝君職務上之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公司無可能一一派員查看所有所屬車 輛之日常行駛、載運云云,無足憑採。原告主張被告萬里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林朝君 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朝君利用執行運送書籍至原告公司廠區之 職務上機會,不法竊取置於原告公司廠區內之書籍,致原告 受有934,713 元之損害,而被告萬里公司為被告林朝君之僱 用人,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情事,依同條項本文
規定,被告萬里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朝君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34, 7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林朝君自101 年5 月17日起,被告萬里公司自10 1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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