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59號
TYDV,101,聲,259,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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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丁明哲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志苔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巷0 ○0號2 樓)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之股份計20萬9520股,達股份總數34.92 %,並為董事, 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相對人雖設有監察人,但 現任監察人並未確實履行職務,且檢查人與監察人職權不同 ,不得以相對人設有監察人而妨害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法 定權利;相對人之專利授權金並未如實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 ,股東亦未獲得分紅,另聲請人曾委託會計師對相對人進行 帳務查核,其查核意見為對於聲請人之權益是否影受有影響 無法確認及無法判斷。為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情形,並確保 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本院傳訊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為有隨時查閱公司 帳冊文件權限之人,且已自行委派會計師、律師查核多次, 查核結果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相符,聲請人本次聲請並無必 要,應屬權益濫用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00 股(變更為股 份有限公司前資本總額為6,000,000 元),聲請人持有209, 520 股(出資2,095,200 元),占相對人公司股份發行總數 之34.92 %,有相對人公司101 年8 月16日變更登記表及10 0 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股東」要件,應堪認定,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 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李志苔會計 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2 年2 月25日會總字第0000 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李志苔會計師有會計 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 、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 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李 志苔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2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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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