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林法均
被上訴人 臻愛一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端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9 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前開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 國101年5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陳淑娟」變更為「 陳淑端」有被上訴人101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附 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前揭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即委任馬維斌等 4 人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 訟程序不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然原審 判決於101 年7 月1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後,訴 訟程序於斯時當然停止,惟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端 於101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訟 程序因而補正,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以:
一、兩造於100 年7 月間簽訂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自100 年8 月1 日0 時起至101 年7 月31日 24 時 止,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臻愛一世社區公共區域之 駐衛保全管理全權委託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應於次月5 日 前給付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4,500元。詎被告嗣以 101 年1 月15日(101 )臻管字第001 號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 ) ,要求上訴人服務至101 年1 月31日止,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此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委託期間甲( 即被上訴人
,下同) 、乙( 即上訴人,下同) 雙方任何一方因故終止本 契約,應於30日前通知他方」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 絛中 段「如有過失一方,造成他方之損失者,應負賠償之責」, 及同日由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之 另份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本契約委託期間內 ,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否則應賠償 3 個月之服務費」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用共283,500 元,藉以填補上訴人商譽,及派 駐人員招募、培訓、解雇及相關設備投資之損失。二、員工違反執行規定之行為,於系爭合約中已約定相關之罰則 ,是自不得再執工作人員「吃檳榔、有酒味」之理由,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再者,上訴人承接系爭社區保全業務後,即 設立巡邏資料流水報表毛管理主任( 總幹事) 工作日誌、掛 號郵件登記表、駐衛警值勤日報表,對於工作督導、查詢等 ,均依照公司管理規範進行,有客觀之標準可循,而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均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管理委員會成員, 被上訴人徒以證人之證詞,證述上訴人未善盡門禁管制之責 ,顯有球員兼裁判之譏。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意終止契約,事實上係被上訴人 單方面終止契約,且證人「馬維斌」、「那麗雲」是參與新 管委會101 年1 月12日決議( 第一次會議) 的新任【安全委 員】與【消防委員】,原審以「馬維斌」、「那麗雲」為單 純系爭社區【住戶】,容有誤會。
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3,500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 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已達成於101 年1 月31日終 止之合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審判決認定:「再查,系爭契約第6 條中段,固約定終止 契約應於30日前通知他方,然此30日之期間,係考量於不利 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恐造成他方之損害而設,如受通知 之一方,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於其權益無任何損害時,而 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其自非不得放棄此時間之利益。 查證人馬維斌即系爭社區住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 101 年1 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有說如果事情沒有辦法 妥善解決,基於以和為貴的考量,希望系爭契約至31日終止 。莫副總說問題會帶回公司,尊重委員會的決議。該時僅是 方案討論,並未做出終止契約之最終決議,不過有依照莫副 總說的,給他們一個文,表示要在1 月31日終止。但是發文
後原告均無任何反應,我們本來以為他們會繼續做到2 月初 或是2 月底再來商討交接的事情,但是被告在元月30日的時 候來文表示,將於元月31日辦理交接業務。30日下午收文時 ,我們有點措手不及,管委會的主任委員有打電話給家和, 希望他們可以再進行商議或者暫緩,讓我們有時間去找其他 的物業公司,但是家和表示沒有談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至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那麗雲於另 件損害賠償案件中證稱:「委員會的時候,莫副總說他沒有 辦法改善,願意配合委員會的要求,說他會照著我們的意見 照辦。出具系爭函文之時間為過年,後一上班就接到原告函 文,表示欲要撤哨,我們臨時措手不及。馬委員有跟他們聯 繫撤哨時間的相關事宜,但是沒有給我們任何溝通的餘地」 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318 卷第80頁背面)相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桃簡字第318 號案件確認無訛, 顯見上訴人已拒絕被上訴人延緩終止契約之提議,而主張於 101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5 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固未符合系爭契約 第6 條中段「於30日前通知他方」之約定,然上訴人嗣後亦 拒絕被上訴人延緩契約終止時點之提議,是應認上訴人已自 願放棄應於30日前通知之期間保障,而同意於101 年1 月31 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已達成於101 年1 月31日終止契約之 合意。原審判決已就本案事實為詳盡調查,前揭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未就前揭判決理由為任何指摘,上訴顯無理 由。
三、另陳報上訴人之業務交接人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之緊急進駐情事報告書( 被上證1),亦可證明前揭證人那麗 雲、馬維斌之證詞確屬實情。
四、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庭呈公告一紙,被上 訴人否認見過該紙公告,亦否認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社區內 張貼過該紙公告,更否認曾如該公告所示於101 年1 月15日 召開說明會。惟上訴人庭呈之前揭公告,亦可證明上訴人確 已同意於101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一) 依該紙公告所載日期,應可推論係於101 年1 月12日上訴 人公司副總莫萍生出席被上訴人臨時會議後( 被證2)所繕 打。
(二) 該公告上所蓋印章為「管理中心」之印章而非被上訴人印 章,依被證4 住戶管理公約第3 條、第4 條可知,「管理 中心」係由上訴人所設立,該印章亦由上訴人派駐之社區 主任陳秋雙持有並蓋印,是以該公告應係由上訴人派駐之 社區主任陳秋雙所繕打,而非被上訴人所製作。
(三) 該公告上載明「特請各住戶推薦物業公司參加遴選,請至 櫃檯向陳主任( 即陳秋雙) 登記推薦」。若非上訴人確已 同意於101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該公告上不可能有 前揭之記載。
五、 基於上述,兩造就終止契約之時點既有合意,上訴人自不 得再執系爭契約第6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既無違約,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雖另行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前,須先「書面要求改善」 ,其目的僅在「存證」以釐清雙方權責,是以該約定並非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於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 義務」( 或對己義務) ,其主要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 請求履行,而其違反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 項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而已( 參被證3 , 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一九九 九年十月增訂版,第51頁) 。上訴人既存在可歸責之事由 ,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至多僅生「未以書面要求改善,終 止契約之形成權是否發生」之問題而已,與「違約」與否 無涉,上訴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出具書面為由,即 逕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既已依101 年1 月12日會議之 協議及101 年1 月15日函文之通知,於101 年1 月31日如 期撤哨,則被上訴人終止權行使之瑕疵亦已因上訴人撤哨 之「默示同意終止」而補正,被上訴人更無違約可言。七、上訴人請求三個月服務費283,500 元之損害賠償,實無所據 :
(一)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項規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 反合約,均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被上訴人無「違 反合約」,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違約情事 ,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亦僅「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 。」。然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竟高達三個月服務費283,50 0 元,洵屬無據。
(二)再者,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項「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 。」之規定,與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所規定「違約金」之 性質,尚容有間。蓋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 明白揭示:「…故此處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 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然細酌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項「以一 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之文義,並非在「預定」損害賠 償總額,而是在「限定」損害賠償請求總額之上限。換言 之,兩造當事人訂約當時之真意,並未「預定」一造違約
即「當然」造成他造一個月服務費之損害,而是在「限制 」不論一造違約致他造損害多少,他造「至多」只能請求 一個月服務費之賠償。此觀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 乙方之賠償範圍以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為限。甲方之損失 經檢警雙方判定責任歸屬後,賠償金額以不超過本契約一 個月之服務費為限。」亦可得出相同之解釋。
(三)是以,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亦不當 然得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項規定請求一個月服務費之賠 償。上訴人仍須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究造成上訴人何「 實際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就該事實加以 舉證,其請求自無可採。
八、另須敘明者,關於損害之認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 號判例揭示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 ,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至未 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 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 約定之報酬。」
九、基於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未能獲得 之報酬,並不能認定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至於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告導致原告對於派駐人員之招募、培訓、解雇及相 關設備投資等損失」云云,更屬無稽。蓋上訴人主張前揭損 害,實乃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追求利潤本須投入之成本,與 被上訴人是否終止契約全然不存在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 從認定該成本之投入係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造成。是上訴人 之請求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爰聲明:上訴駁回。
參、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定有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雙方約 定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 人社區公共區域之駐衛保全管理事項,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 所提供之服務,每月給付94,500元作為報酬,雙方約定委託 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若要 終止契約需一個月前以書面告知他方,方得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違反管理規約之情事,則 被上訴人應以書面要求上訴人改善,若上訴人未於10日內為 改善,則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管 理社區財產清冊模糊不清、未確實催收住戶繳交管理費用、 及執行門禁勤務等若干問題為由,於101 年1 月12日召開
101 年1 月份臨時會議,上訴人副總經理莫萍生代表上訴人 公司與會討論是否終止系爭契約之相關問題,並將當天之決 議作成會議紀錄,嗣後被上訴人以系爭1 號函告知上訴人系 爭契約將於101 年1 月31日終止,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0日函 文通知被上訴人請其派員於同年月31日交接,被上訴人係於 交接前一日(30)方收受函文,適逢農曆過年放假期間,被 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 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協商終止系爭契約 及後續服務費用之請領問題等情,業據雙方提出綜合管理維 護契約書、被上訴人第9 屆管理委員會101 年1 月份臨時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44頁)、系爭1 號函 、101 年2 月2 日(101 )臻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 人101 年1 月20日家和(社函)自第0000000 號函(見本院 卷第26頁至第27頁) 等文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肆、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 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 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 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 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 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伍、經查:
(一)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內容 包括,受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以下同)之要求或指示, 執行標的物門禁管制,必要時予以登記;受甲方之要求或 指示,執行標的物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防盜 、防火、防災之建議及執行,若有意外事故發現盜賊入侵 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以監視,設法阻 止或減輕災害擴大;其他共同事項,如應甲方之要求或指 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等;甲方要 求或指示乙方(按指上訴人,以下同)所為之各項服務內 容,需在保全管理業法及其施行細則許可之範圍內;乙方 駐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 方不禁止或限制等,而甲方則需按月給付服務費94,500元 予乙方等情,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憑。系爭契約目的既
著重提供駐衛保全之管理,性質上自屬委任契約,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明白揭櫫委任契約得隨時 終止之原則,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6 條中段亦約定, 委託期間,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因故終止本契約,應於30 日前通知他方,乙方對於甲方未到期服務費用之計算,按 終止日數之比例於10日內返還,如有過失之一方,造成他 方之損失者,應負賠償之責,是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服務 期間至101 年7 月31日24時止,被上訴人仍非不得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
(三)再查,系爭契約第6 條中段,固約定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 通知他方,然此30日之期間,係考量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恐造成他方之損害而設,如受通知之一方,認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於其權益無任何損害時,而同意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時,其自非不得放棄此時間之利益。查證人 馬維斌即系爭社區住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結證稱:101 年 1 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有說如果事情沒有辦法妥善 解決,基於以和為貴的考量,希望系爭契約至31日終止。 莫副總說問題會帶回公司,尊重委員會的決議。該時僅是 方案討論,並未做出終止契約之最終決議,不過有依照莫 副總說的,給他們一個文,表示要在1 月31日終止。但是 發文後上訴人均無任何反應,我們本來以為他們會繼續做 到2 月初或是2 月底再來商討交接的事情,但是被上訴人 在元月30日的時候來文表示,將於元月31日辦理交接業務 。30日下午收文時,我們有點措手不及,管委會的主任委 員有打電話給家和,希望他們可以再進行商議或者暫緩, 讓我們有時間去找其他的物業公司,但是家和表示沒有談 的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系爭社區住戶那麗雲於另件損害賠償案件中證稱:委員 會的時候,莫副總說他沒有辦法改善,願意配合委員會的 要求,說他會照著我們的意見照辦。出具系爭函文之時間 為過年,後一上班就接到原告函文,表示欲要撤哨,我們 臨時措手不及。馬委員有跟他們聯繫撤哨時間的相關事宜 ,但是沒有給我們任何溝通的餘地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桃簡字第318 卷第80頁背面)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1 年度桃簡字第318 號案件確認無訛,顯見上訴人已拒 絕被上訴人延緩終止契約之提議,而主張於101 年1 月31 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5日以系爭函文 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固未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 中段 「於30日前通知他方」之約定,然上訴人嗣後亦拒絕被上
訴人延緩契約終止時點之提議,是應認上訴人已自願放棄 應於30日前通知之期間保障,而同意於101 年1 月31日終 止系爭契約,兩造已達成於101 年1 月31 日 終止契約之 合意。
(四)上訴人雖主張馬維斌、那麗雲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且片面 決定終止系爭契約,今委請其作證,無異球員兼裁判,其 證述內殊無可採等語,然上揭二證人均經隔離訊問後,其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而證人僅為系爭 社區住戶,系爭兩造間之紛爭,核與其無直接之利害關係 ,其端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上 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證人證詞不可信云云,難為憑採。又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證人馬維斌、那麗雲為參與 新管委會101 年1 月12日決議( 第一次會議) 的新任【安 全委員】與【消防委員】,原審以「馬維斌」、「那麗雲 」為單純系爭社區「住戶」,容有誤會,並得請求3 個月 之服務費之損害賠償云云。經查縱認上訴人主張證人馬維 斌、那麗雲為新管委會成員屬實,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 ,惟證人馬維斌、那麗雲既經具結,且經原審隔離訊問, 其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已如上述,其證 言自屬可採,上訴人任意指摘,乏所依據,不足憑採。(五)綜上,兩造就終止契約之時點既有合意,本件自屬合意終 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中段,及由家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另簽署之綜合管理 維護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無據,
陸、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上述,上訴人自不得依約 請求損害賠償。於此應特別指出,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之 約定為「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合約,均以一個月服務費 賠償為限」,此有該契約在可稽,上訴人遽依其以另一法人 身份(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綜 合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用 之損害賠償,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稱系爭契約僅約定一個 月之損害賠償等語(參本院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遽請求3 個月之損害賠償,亦失所依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中段、 及由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另簽訂之綜合 管理維護契約書第4 絛第2 項之約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須 於1 個月前書面通知對造之約定,逕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上開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與上訴人另簽訂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用即283,550 元予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延緩契約終止時點 之提議,顯已自願放棄提前1 個月通知之保障,是兩造就系 爭契約終止之時點,已有合意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 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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