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506號
TYDV,101,監宣,506,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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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鍾素玉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鍾添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添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素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罹患重 度慢性精神病,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近日已至因 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 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之3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 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精神科江淑娟醫師前,訊問 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紀、是否用過早餐 等問題,相對人均回答不知道、不記得等語,有本院102 年 2 月21日勘驗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 定報告,略以:「精神狀態:鍾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齊。 注意力可。態度被動。表情平淡。可以語言表達與溝通,但 回答問題意願不高。人時地之定向感不佳。目前已無明顯之 怪異思考;但思考內容相當貧乏。聽/視幻覺已改善。但邏



輯判斷力弱。現實感與病識感也相當不佳,處理個人複雜事 務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達到過去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 等語,有該診所102 年2 月26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016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之障礙 狀態及心智之缺陷程度等情形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 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 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鍾素玉小姐為相對人的二姊,關係人賴阿送 女士為相對人父親元配。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 係人予以輔助,費用則由政府扶助和身障補助貼補。聲請人 稱其他手足各有家庭,僅有自己和關係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經兩人討論,選( 指) 定鍾素玉小姐擔任監護人人選 ,賴阿送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鍾素 玉小姐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賴阿送女士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雖聲請人、關係人經濟條件受限制,但皆願意主動協助處理 相對人事宜,且會尋求相關資源單位之協助,惟仍請法官以 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全情, 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姐,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主 要照顧者,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 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



,如由其來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 說,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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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