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97號
TYDV,101,監宣,497,201303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潘麗玫
相 對 人 周美玉
關 係 人 潘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周美玉(女,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生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潘麗玫(女,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美玉之監護人。指定潘麗珠(女,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麗玫為相對人周美玉之女。相對人 自民國88年1 月1 日起因精神分裂症而送醫診治,現於花蓮 玉里榮民醫院住院療養。相對人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潘 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 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 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本院卷第5 至11頁參照)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 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鑑定醫師劉彥平前點呼並勘驗相 對人:詢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為何要住在醫院及相對人配 偶今何在等問題,相對人之回答均與事實不符,詢問相對人 100 減7 等於多少,其回答20等語;旋由鑑定醫師劉彥平為 初步鑑定認:相對人是精神分裂,對人、時、地的認知都有 障礙,對於金錢、財產的處理也有問題等語,有花蓮地院10 2 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1至35頁參照)。另



參酌該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 :根據舊病歷記載,相對人於53年首次發病,當時出現自言 自語,破壞家具及打人等行為,經滬江療養醫院診斷為精神 分裂症,並曾接受電痙治療;於慢性病房期間,社交疏離, 沈浸自我世界,自語自笑存,生活作息懶散需人督促。㈡生 活狀況及目前之社會功能:身體狀況退化,高血壓服藥控制 中。可自行洗澡、吃飯,但常需工作人員提醒協助。自我財 產處理有困難;人際互動有限,無有效之社會行為。㈢精神 狀態檢查:意識狀態清醒;外觀略顯凌亂;言語鬆散離題, 時有自言自語行為,思考過程鬆散,內容多有妄想與現實脫 節,應有聽幻覺干擾。㈣心裡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經初步 評估顯示,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上的整體得分落於嚴重受 損範圍,包含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語言能力心智運作 、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皆呈顯著缺損;相對人的精神症狀仍 存,言談及思考鬆散混亂,缺乏現實感,基本生活需旁人提 醒、督促;金錢管理方面,相對人在辨識現行貨幣上有明顯 困難,亦無法進行簡單數字運算。評估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 處理財務及相關生活事務。㈤結論: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 症患者,病情呈現慢性化,退化明顯,對於基本生活事務需 人協助,經濟活動之能力完全不能進行。㈥鑑定結果:相對 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病情呈慢性化,無 回復功能之可能等語,有玉里榮民醫院102 年2 月8 日玉醫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6至38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 ,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人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身障 手冊,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與人做適切之溝通互動,長年 於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相對人配偶為榮民但於民國 101 年10月31日往生,相對人為榮眷身份可請領半俸,但因病情 影響而無法配合辦理,聲請人乃提出本案之聲請,期可代為 辦理請領手續,並將此半俸用於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顧費用 。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四女,配偶為軍人退 伍,退休俸每月平均可領三萬元,自聲請人、關係人有印象 以來,相對人即為精神病患者,所以從未外出工作,家中開 銷及相對人受照顧事宜、照顧費用等皆由相對人配偶負責, 惟相對人配偶老年時患有帕金森氏症,後於101 年10月底往 生。相對人為民國88年起入住花蓮玉裡榮民醫院迄今,由醫 院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精神治療及日常生活照顧,而每月僅需 支付約四千元伙食費即可,過去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及照顧費 用皆由相對人配偶處理,相對人配偶往生後,則由聲請人接 手負責,並以相對人配偶遺留之存款支付相對人每月所需之 照顧費用,未來待相對人之可請領半俸後,則以半俸收入支 付其照顧費用。
㈢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女,其陳述過去每年會與其 他手足輪流至花蓮探視相對人1 至2 次,並於農曆過年期間 將相對人接回與相對人配偶同住。本次聲請事件經家庭會議 召開後,考量相對人長女多年來主責照顧臥床之相對人配偶 ;相對人次女工作多年近期才退休;相對人四女則為精神疾 病患者,故決議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處理相對人相關 事務,管理相對人證件及財務。聲請人與關係人皆以口頭表 示同意且知悉由聲請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關係人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目前為退休狀態,其 表示名下有存款,房屋貸款,每月固定償還兩萬元。經家庭 會議召開後,決議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潘麗玫女士為相對人的三女,關係人潘 麗珠女士為相對人的次女,相對人約於民國88年起入住花蓮 玉里榮民醫院迄今,由醫院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生活及精神醫



療照顧,潘麗玫女士則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暫以相 對人配偶遺留之存款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相對人長 女潘麗君、四女潘麗萍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潘麗玫女士為監護人人選、潘麗珠女士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潘麗玫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潘 麗珠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1 月9 日桃姚字 第102026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7頁參照)。六、本院審酌聲請人潘麗玫為相對人的三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 ,且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 之照護費用,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潘麗珠為相對人之次女,同 為相對人生活事務主要協助者之一,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 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潘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1/1頁


參考資料